甲保险公司、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2民终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组织机构代码:91465499-1。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翟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能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本案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项下针对案外人范存飞及被上诉人翟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2、《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应当严格遵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当然应该依法处理,这是最基本的理由。本案既然贵02-×××××号车辆购买交强及商业险,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项下履行保险职责,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职责。根据其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其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或者改判,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约定分责任、分项判决。3、本案立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保险赔偿原则。
被上诉人翟XX二审庭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翟XX为贵02-×××××号车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翟XX在一审时诉请的是伤者范存飞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而非财产,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补足,交强险是我国法定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故交强险的赔付不以有责无责为赔偿依据,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范存飞起诉除太平公司赔付4100元的医疗费以外,仍有12999.53元的相关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故本案中涉及到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有超出部分我公司用商业险进行补充。
原告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99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翟XX为贵02-×××××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使用人,其为该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2017年1月2日,原告翟XX驾驶贵02-×××××号变形拖拉机由观音山杉树林往三岔地方向行驶,11时30分,该车行经观音山矿区公路5㎞+600m(小地名:杉树林三岔地)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该车在行使的过程中后货箱门向左侧打开挂钩与该车行驶方向左侧的行人范存飞的颈部相接触,造成范存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翟XX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翟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范存飞无责任”。案外人范存飞因受伤后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于2017年7月4日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22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愿于2017年10月10日前赔偿原告范存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4150.24元……;二、案件受理费197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985元……;三、原告范存飞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翟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伤者范存飞垫付医疗费17099.5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赔付4100元。现原告翟XX以在本次事故中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尚有12999.53元,二被告未予赔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分别承宝贵B**-122246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对原告翟XX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为伤者范存飞垫付的12999.53元医疗费承担理赔义务。对该12999.53元的医疗费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根据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221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同意赔付伤者范存飞的74150.24元以及原告翟XX已经实际理赔的4100元,原告翟XX在本案中诉请的12999.53元医疗费用并未超出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翟XX垫付的医疗费12999.53元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XX垫付的医疗费12999.53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涉案的12999.53元。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分项、分责计算。一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翟XX为救治交通事故伤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交强险分项、分责计算为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罗孝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 瑶
书 记 员 姚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