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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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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民终94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
负责人:杜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室。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德公司)、杨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陕西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要求上诉人对陕西同德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再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把超期举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一审审理时间经超过6个月的审判期限;二、一审法院已经分析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因地基原因致吊车支腿下陷造成事故发生,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三、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造成损失的金额350000元减去残值30000元为限,不应以更换的价格计算。陕西同德公司提交的重新购买储罐合同购买方不是陕西同德公司,合同标的也与原储罐规格不同,该货款是否实际支付没有证据证实;四、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已经以加粗字体予以提示。
陕西同德公司答辩称,一、北京天海低温设备公司是案涉储罐的制造商,其出具的证明应当采纳,而且因泰恩、天海公司距离答辩人位置较远加之春节将至故取证困难造成答辩人延期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二、对于事故原因杨X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杨X作为承揽方对施工条件具有审查义务,一审认定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三、一审判决未认定答辩人返厂运费和房屋损失不当。对储罐损失认定正确,二次购买储罐的合同一方为答辩人的分公司,新储罐由答辩人实际使用。四、一审中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向杨X告知过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杨X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主要因现场作业地基原因导致,该地基为陕西同德公司提供,陕西同德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储蓄罐损失数额应以受损储蓄罐原值减去残值认定,一审法院以更换后的储蓄罐价格计算损失金额无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经购买全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扩展条款,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未向答辩人出示过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过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无法律效力。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同德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承担,杨X无义务承担。但因答辩人未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同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60立式储罐报废重置费440000元、损坏建筑物房屋及安装设备地基修复费12054.81元,合计452054.81元,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判由杨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要求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杨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度,陕西同德公司在环县县城南区投资建设加气站期间,于同年9月8日与泰恩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置汽车加气设备一套。设备安装期间,因储罐需要大型吊车起吊安装,2017年9月5日杨X以其所经营的甘L505**号吊车为陕西同德公司提供起吊劳务,起吊作业过程中,吊车尾端翘起、被吊储罐跌落后顶部碰撞到房檐上、底部砸落到设备基础混凝土边墙上,造成了储罐、房屋及安装设备基础受损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陕西同德公司联系泰恩公司并将受损储罐返厂检测,北京天海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储罐VTN60-343-12返修说明一份,认为维修总费用需360000元、且维修周期长,不建议维修,同时提出可以以30000元价格回收该报废储罐。2017年10月13日,陕西同德公司在泰恩公司购买同型号低温储罐一个,单价为376068.38元,税金为63931.62元,共计440000元。甘L505**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责令,杨X提交甘L505**号吊车交强险保单,经审查,甘L505**号吊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标的物储罐的现状是受损还是报废及陕西同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确定问题;2.杨X、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甘L505**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关于赔偿标的物储罐的现状是受损还是报废及陕西同德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从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原储罐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后,陕西同德公司重新购置同型号储罐,且北京天海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事故储罐的返修说明,认为原储罐已造成报废性破坏,不建议维修。据此可认定本案赔偿标的物储罐已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陕西同德公司为完成工程任务重新购置储罐,故陕西同德公司的储罐损失应当按照重新购置价格减除原储罐回收价格确定。陕西同德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不具有决算书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受损房屋及地基修复的实际费用,故对陕西同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杨X、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杨X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陕西同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视为被保险人已提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杨X赔偿。甘L505**车辆在本次作业过程中,因地基原因致吊车支腿下陷造成事故发生,陕西同德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且陕西同德公司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监部门报案,据此可认定陕西同德公司对当时的现场施工条件安全注意义务不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杨X、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甘L505**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陕西同德公司未将甘L505**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视为陕西同德公司在本案中对交强险赔偿金请求的放弃,判处时,应当将交强险赔偿金在陕西同德公司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m立式储罐赔偿金326400元[(440000元-30000元-2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5元,由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3元,杨X负担106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赔偿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陕西同德公司一审中逾期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对于该逾期提交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被上诉人陕西同德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赔偿金额有关,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通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储罐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经生产厂商检查认为原储罐已造成报废性破坏,不建议维修,陕西同德公司遂购置了新储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新购储罐的价格减去原储罐回收价格认定。但本案中陕西同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购储罐与原储罐是否同一型号、相同材质,导致本院不能认定新购价值44万元储罐与原价值35万元价格差异是何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原储罐价格减去原储罐回收价格认定更为合理。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因陕西同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安监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原因不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举证规则划分责任比例,并非上诉人可以免责的理由。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254400元[(350000元-30000元-2000元)×80%]。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陕西同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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