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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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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4民终76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组,居民身份号码500239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组织机构代码91500114663579551F。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邹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XX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仅是邹XX在(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邹XX提出的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持可否,未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无证驾驶且私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保险人已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中免责事由,且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法院对湘君提出的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持可否,主要是因为相关事实已有黔江区法院(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邹XX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6409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邹XX对自己的渝HQ0X**号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4月12日,邹XX之夫张荣华驾驶渝HQ0X**号汽车从舟白街道出发沿省道S209线往黔江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黔江省道S209线4公里150米处,与周华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华碧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张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华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华碧之子朱玉伦、朱玉福就周华碧车祸身亡,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侵权赔偿之诉,该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张荣华赔偿161911.63元,邹XX赔偿141274.42元。邹XX、张荣华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422元、483元。
(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荣华与邹XX于2010年结婚,2015年购买渝HQ0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邹XX名下。2017年4月12日,张荣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且私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驾驶渝HQ0X**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区舟白街道出发沿省道S209线往黔江城区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黔江区省道S209线4公里150米处,发现迎面驶来的周华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占用其机动车道,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也未紧急制动停车,而是冒险左转向绕行。在此过程中,周华碧右转向驶回其原车道,导致两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周华碧当场死亡。2017年5月1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黔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承担主要责任,周华碧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越过道路中心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诱因,同时周华碧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损伤程度,承担次要责任。邹XX所有的渝HQ0X**号汽车于2016年4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载明,在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无有效驾驶证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017年4月13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张荣华预先赔偿50000元,由张荣华父亲张波代为支付。之后死者之子于2017年起诉要求邹XX、张荣华、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院作出(2017)渝011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由张荣华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911.63元;三、由邹XX赔偿朱玉福、朱玉伦因周华碧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274.42元。该判决已生效。邹XX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所投保车辆进行商业保险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明确告之免赔事项,且驾驶员张荣华是自己拿了车辆钥匙开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拒赔无理,应当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荣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周华碧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商业险赔付问题,某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合法。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已就无有效驾驶证和服用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险免赔进行了说明,该说明系张荣华、邹XX在该院(2017)渝0114民初3899号一案审理中提交,足以证实该免责情形邹XX已充分知晓,且也没有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之免责事宜,同时邹XX有管理好其投保车辆的责任,驾驶员张荣华系邹XX之夫,依常理完全知道其是否有驾驶证,且驾驶员又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造成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系国家相关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共安全,该禁止规定应为大众知晓的基本知识,即使有驾驶证的人也不应违反,邹XX存在明显加大其车辆损坏的安全风险行为。邹XX的车辆损失只能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撑。因此,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安全,推动依法依规驾驶行为,保障社会及人民群众的安全,应坚决抵制违法和不良行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邹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邹XX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某保险公司在向邹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赔偿处理。“特别约定”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经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邹XX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无有效驾驶证和服用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险免赔是否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无证驾驶及服用精神药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邹XX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除交付保险费缴纳凭证外,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该车系2015年购买,2016年4月12日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续保。从邹XX签名的《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邹XX在(2017)渝0114民初3899号一案审理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已就无有效驾驶证和服用精神药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险免赔进行了说明,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邹XX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生效。
至于一审法院对邹湘申请对其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不持可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即使邹XX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邹XX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当事人申请鉴定固然是其诉讼权利,但人民法院具有审查决定权,如果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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