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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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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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民终20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中国华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XXXE871C。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670745XXXX。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在从事玻璃安装过程时发生意外从棚顶玻璃上滑落摔伤致死。根据合同约定“……②凡使用建筑高度超过4米时,必须随施工层在工作面外侧搭设3米宽的安全网;③在无法采取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时,在3米以上的高处作业的人员,必须系安全带……因违反上述任意约定导致的施工及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有被上诉人签章的《投保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也已经就合同中涉及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介绍,被保险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平安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告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
建工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事故非因答辩人未尽安全义务造成,本案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长顺县住建、安监等部门调查核实,本次事故系意外发生。一审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已尽安全教育、设置安全防护网、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义务。二、被答辩人对格式条款,末尽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收到“雇主责任A版条款”为由,主张保险人已尽说明和提示义务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雇主责任A版条款”就是本案121090119003232876535保单号下的约定条款。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多个雇主责任险,涉案保险合同只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之一。免责的格式条款未作加粗、符号标注等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建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死亡保险金300000.00元,理赔医疗费用保险金3723.15元,合计30372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投保人建工工程公司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2109011900323287635。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保险费40000.00元,投保雇员人数40人,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00时2018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同意在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017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建工工程公司雇员王洪林(男,殁年43岁)在长顺县康养综合体(游泳馆)项目工程西大门雨棚施工过程中,不慎踏空坠落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立即将王洪林送医,同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27日,原告建工工程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17万元并实际履行。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1月8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书面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原告未遵守高处作业防范措施相关安全作业施工造成,不属于公司保险责任。2018年4月2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工工程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建工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建工工程公司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人,可向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故其要求乙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乙保险公司以原告建工工程公司未向其购买保险产品,属起诉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予法无据,理由是:乙保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甲保险公司系法人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法人公司乙保险公司在贵州××县的保险代理人,其代理保险的业务应由设立的法人公司承担,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以原告建工工程公司未遵守高空作业操作规范,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为由拒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乙保险公司,该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和免赔率,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300000.00元,医疗费3723.15元,共计3037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和认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关于乙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主张。经查,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乙保险公司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此尽到足够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