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9民终103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9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龙山市场二期14号)。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接待上诉人金光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并支持金光工程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云L×××××号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并以此为依据下判,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金光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而云L×××××号车已使用92个月,一审法院便随意用最高的折价金额得出该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78000元【390000×(1-80%)】,确定云L×××××号车出险时的价值只是新车价值的20%,无任何依据。事实是,某保险公司只管收取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寻找各种理由不愿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更是纵容某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认定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并以此为依据下判,判决结果错误。纵观本案,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金光工程公司对云L×××××号进行了实际修复,其主张的修理费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理应支持某保险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求。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云L×××××号车进行了修复,支出修理费396237.1元,车辆吊车费、拖车费2万元及其它费用,最终核算总支出45万。由于金光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万,故金光工程公司只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主张了39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光工程公司的诉求也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金光工程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金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商业险保险合同由双方自愿签署,系投保人金光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虽然是制式文书,但经原中国保监会审核后许可使用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以及必要的解释说明义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投保人金光工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未约定保险标的云L×××××号车的保险价值,该车发生损失时,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有关联但不能等同。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及其他性质,决定了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一般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采取比例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两种方法:(一)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一般的,在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以及飞机保险等定值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二)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一般的,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当事人采取此类方法确定保险价值。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2、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投保时金光工程公司和大保公司均不可能也没有约定云L×××××号车的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值保险合同”相对应。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该类保险适用于多数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换言之,不定值保险是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限度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而不是事先约定保险价值。那么,本案诉争的保险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范畴,且属于不定值保险。何况,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那么,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金光工程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不可能在投保时约定云L×××××号车的保险价值。3、新车购置价39万元并非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本案中,案涉保险单中记载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9万元。该价格只能说明保险合同签订时购买云L×××××号车同类型新车的参考价格,不能反映云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据此,新车购置价为39万元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就是39万元。4、云L×××××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9万,但金光工程公司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已经高达396237.1元。金光工程公司明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远远低修复费用,却仍选择修复车辆。这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典型行为。那么,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对金光工程公司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此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云L×××××号车的实际价值,并以此确定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确定云L×××××号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78000元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是分担风险而非承担风险,保险是弥补损失而非全额赔偿。任何人不得从通过保险获利。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和保险的基本功能是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本案中,云L×××××号车系二手车,二手车交易价格尚不足26万元。该车初次登记在2008年10月,新车购置价约39万元,2015年10月投保时车龄已满7年,2016年6月发生事故时车龄已有8年。作为特殊结构载重型的货车,由于设计和使用的特殊性,其本身的价值贬损较大。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确定云L×××××号车出险时的价值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金光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金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金光工程公司修理费39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2日,金光工程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云L×××××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2日17时至2016年10月22日17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云L×××××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9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9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加设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或10%的免赔率,出现时以高者为准”。该份保单后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因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1.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性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2016年6月24日,金光工程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罗明兴驾驶云L×××××号车,行使至孟连县往澜沧路段时,车辆失控后翻下山,造成车辆车身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光工程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安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普洱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普洱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一份,该份报告对出险经过及原因、查勘分析为:2016年6月24日,罗明兴驾驶云L×××××号车在车往澜沧路段行驶时车辆失控后翻下山,造成车辆车身受损,驾驶员罗明兴受伤的事故,经过现场查勘事故情况属实。注:事故车辆施救费请示领导,同意核定20000元……此后,金光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口头通知金光工程公司,建议整车报废处理,赔款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后为78000元)依据相应保险条款进行计算,金光工程公司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2016年7月,金光工程公司将云L×××××号车运送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10月该车修理完毕,金光工程公司为此共向云南湘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3962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光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金光工程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条款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案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39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0000元,因保险金额和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相同,故金光工程公司系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金光工程公司主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390000元系指云L×××××号车在投保时的价值,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云L×××××号车系2008年10月4日注册登记,故至2016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月数为92个月。据此,确认云L×××××号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78000=390000×(1-80%)】。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加设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份保单特别约定加设10%的免赔率的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就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光工程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8000元。关于金光工程以云L×××××号车的修理费用396237.1元来计算保险理赔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修理费用已远超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对于金光工程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光工程公司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8000元。二、驳回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15元。
二审中,金光工程公司、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金光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将保单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案件事实错误,该部分内容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且金光工程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因保单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字体较小,导致金光工程公司无法看清该部分内容,金光工程公司也没有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金光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此处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金光工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首先,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然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投保人金光工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39万元,系双方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属有形财产,对其实际价值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人,应当对财产的实际价值及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审查。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对投保人的车辆按39万元标的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是定值保险内容。既然保险公司已按39万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费,且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领域具有明显优于投保人的专业知识,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时以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的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外没有具体体现该意思表示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理由,因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解释该意思表示,故其减轻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对金光工程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39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春平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