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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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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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民终2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百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28246.38元给何XX;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处理有误。(一)何XX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当地村民殴打才选择离开现场,并不是无故离开。一审判决以何XX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免赔范围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二)何XX离开现场后立即向当地4S店报告事故情况,并要求4S店向保险公司报案,且4S店的店员明确告知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三)事故发生当天,有群众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交警部门亦认定本事故性质,并不存在事故性质不能查明的情况。(四)某保险公司未向何XX送达保险合同条款,何XX不知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盲目选择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即使在事故无法查明原因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也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何XX的车辆维修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何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交警及保险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造成何XX的车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何XX在事故发生三、四天后于2017年10月22日21时21分才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其未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何XX以害怕被村民殴打为由自行离开现场理据不足。(二)何XX称事故发生时已通知4S店,并要求4S店向保险机构报案;说明何XX知道需要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其却不在现场,并让不知道具体情况的人帮其报案,明显有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4S店亦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三)虽然事故发生当晚交警部门有到场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涉事驾驶员并不在现场,并不能确认涉事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在条款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字体进行加黑作出提示,视为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何XX并无保护现场,自行离开现场,导致无法确认事故性质,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何XX的损失。(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二十四条(二)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八条(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本次事故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范畴,本案无法确认事故性质真实性及关联性,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损失28246.3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何XX,何X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1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19时至2017年12月11日19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0时至2017年12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三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三十条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金渡中队接110指令:据13580605168号码机主报称在高××区白土镇××路牌坊直××200米路段,有一辆粤H×××××号小车撞到电灯柱事故。金渡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粤H×××××号小车司机未在现场,后据当事人何XX报称:2017年10月18日22时许,何XX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区白土镇××路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电线设备损坏的后果,碰撞后何XX怕被村民围殴,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私自步行离开现场,事后才报警。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5145元。何XX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880元。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5145元。因本次事故,何XX支付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分公司抢修工程款4221.38元,支付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沿塱村民委员会抢修工程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XX作为被保险人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何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何XX的陈述,其是于事故发生后三四天后报警;而根据某保险公司陈述,何XX是出险后三四天才通知某保险公司;结合双方的陈述,何XX没有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何XX在事发后具备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既没有立即报警亦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故的性质,相关不利后果应由何XX予以承担。案涉保险条款已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该条款用加黑及加粗的字体印刷。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何XX抗辩其并未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有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何XX缴纳了保费并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投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其抗辩未取得保险条款缺乏理据,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XX在事故中的行为属交强险免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何XX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认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且该车经维修后,维修费与鉴定结论相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何XX支出的电灯柱及线路设备的抢修工程款提出异议,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何XX抢修工程款2000元。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X2000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作为证据,拟证明何XX于2017年10月22日21时21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由此可见,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在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已作加黑加粗字体,已证实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何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载明,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并提示其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故何XX主张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XX在驾驶案涉车辆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后,因怕被村民围殴,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私自步行离开现场,属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何XX没有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XX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5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红
审 判 员 蔡红茂
审 判 员 黄春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 记 员 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