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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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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1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8-04-26

原告:莫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代表人:倪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莫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XX各项损失计224,465.6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4时30分,莫XX驾驶钱英所有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清市(福昆线69KM+550M处)时,碰撞一行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倒在快慢车道之间被马传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半挂车同向驶过事故路段时碾压到无名氏,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损害结果。2016年11月17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75号《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胸腔、腹腔、盆腔严重毁损伤死亡。2016年10月27日,福建行健司鉴所作出[2016]醇鉴字第780号《乙醇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所送莫XX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2016年11月8日,福建行健司鉴所作出[2016]车鉴字第FQXXX83号《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闽A/×××××号重型货车前左照灯总破裂损坏,属事故碰撞造成;前、后部其它信号装置机件齐全、紧固牢靠、合格有效;2、闽A/×××××号重型货车转向系的技术性能合格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3、闽A/×××××号重型货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合格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2016年11月29日,莫XX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莫XX垫付无名氏死亡损失费用:医疗费677.6元、安葬费(包括:死体冷藏费、代办火化费等)23,788元、赔偿款200,000元,以上共计224465.6元。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钱英,事故当时由莫XX驾驶,准驾车型B1E。莫XX与钱英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对于原告赔偿无名氏的合理损失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莫XX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过程以及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本案事故车营运证未经我方核验,是否存在免责情况待核验后确认。2.莫XX是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事故的受害者系无名氏,根据侵权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应为受害人近亲属,本案原告不属于被侵权人近亲属,故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3.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身份未明,本案各项损失费用暂时无法确认,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莫XX主张由其缴纳的各项赔偿金是对自身财务的自行支配,与案涉交通事故的死者的各项损失赔偿无关。4.关于死者丧葬费用,莫XX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交通事故死者的丧葬费用系我方承保标的与案外车辆共同支付,对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我方无法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已向未经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莫XX准驾车型B1E不符合驾驶案涉事故车辆的要求,B1E准驾车型为中型载客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莫XX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莫XX与钱英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钱英。2016年5月12日,钱英为案涉车牌号码为闽A×××××的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商业险险别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4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15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为2座×10,000元。上述险种的被保险人为钱英,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止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载明:“一、敬请认真阅读商业车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商业车险的保险责任为有限的名列责任,许多损失情形属于“责任免除”,常常被广大投保人忽视的责任免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2.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不符合驾驶条件,或机动车无合法机动车行驶证,发生损失,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此提示书由投保人钱英签字。
2016年10月15日4时许,莫XX驾驶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清市(福昆线69km+550m处)时,因道路昏暗且超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部碰撞一行人无名氏,致该无名氏行人倒在快慢车道之间。莫XX下车查看后,返回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拿取警示牌和反光筒时,马传军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半挂车同向驶过事故路段,碾压该无名氏行人,致其当场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融公交认字[2016]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军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述了莫XX所持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E,系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莫XX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以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交通事故死者系无名氏,其真实姓名及住址以及是否有近亲属,至今未能确定。莫XX已实际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677.6元和丧葬费用23,788元,并自愿向本院缴纳交通肇事赔偿款20万元,表示自愿将该赔偿款全部赔偿给本案被害人无名氏。
另查明,准驾车型B1E的准驾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普通两轮摩托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C2(小型自动档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4(三轮汽车)、F(轻便两轮摩托车)。
以上事实有莫XX提交的案外人钱英的身份证、结婚证、融公交认字[2016]第00510号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780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闽行健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FQXXX83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332号执行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闽行健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75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福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清融强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上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莫XX驾驶员信息查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莫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莫XX持B1E证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出险,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莫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钱英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钱英,钱英与莫XX是夫妻关系,莫XX系车主钱英允许的驾驶人员,钱英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标的为案涉车辆,且本院(2017)闽01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莫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莫XX与承保该车辆的都邦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故莫XX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莫XX持B1E证驾驶涉案保险的重型自卸货车出险,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1、关于莫XX是否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问题。
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莫XX持B1E证驾驶涉案保险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的相关规定,驾驶员莫XX持B1E证只可以驾驶中型载客汽车、普通两轮摩托车;大型货车,重型自卸货车需B2证方可以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处的“应当”是指法律规定的驾驶人的明确义务,驾驶人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即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莫XX持B1E证驾驶涉案保险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2、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莫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无名氏死亡,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承担主要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方仍要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莫XX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无名氏死亡,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方,莫XX对受害人无名氏的侵权责任不能免除,故莫XX已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并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进行提示和一般说明义务。而本案中,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载明了提示注意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内容,并就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不符合驾驶条件或机动车无合法机动车行驶证,发生损失,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免责条款予以说明,该提示书由投保人钱英签字,且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作了标红提示,可以视为保险人已就涉案免责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关于“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不符合驾驶条件,或机动车无合法机动车行驶证,发生损失,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条款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据此拒赔,莫XX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莫XX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其持B1E驾驶投保车辆系准驾不符,认为其行为不属准驾不符;即便莫XX存在准驾不符,也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等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王碧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枫
书 记 员  林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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