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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07民初25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王XX,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车辆修理费7065.5元、拖车费480元、张小君车辆维修费415元、误工费2000元,累计9960.5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为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00时至2018年6月27日24时。2017年10月25日,马泽运驾驶上述车辆与张小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石景山区鲁谷大街燕都医院前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均损坏。经石景山区北辛安大队认定,马泽运与张小君负同等责任。上述车辆维修完毕后,王XX先行赔付了张小君的损失,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被拒。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10月26日早上8:53分,王XX向我方报案,称发生保险事故。经我方调查,确认2017年10月25日凌晨1点15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用于滴滴营运,改变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经过调查人员与保险车辆司机马泽运沟通,马泽运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确认其因营运滴滴,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马泽运签署申请书书时有王XX的委托书,授权马泽运全权处理保险车辆出险一事。综上,我方认为保险车辆改变营运性质,增加危险程度,但未通知保险人且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但是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的保险金,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为车牌号为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载明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00时起至2018年6月27日24时止。王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1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4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7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合法准驾人马泽运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燕都医院前与张小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马泽运与张小君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6131元,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2830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张小君已为车辆支付9065.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王XX为车辆支付241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另王XX支付了拖车费480元。
2017年11月16日,王XX委托马泽运全权处理其投保的车辆出险一事。2017年11月17日,马泽运出具“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承认“因营运拉滴滴”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庭审中,马泽运称上述申请书是被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诱骗而出具,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马泽运自认涉案投保车辆一直由其驾驶,自2017年8月份在滴滴平台注册,从事快车营运业务。截至出险时接单量已经达数百单。
上述事实有王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案件赔付情况告知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收据、维修结算单,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委托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营运的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据此拒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本案中所涉商业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行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这种改变具有重要性、持续性的状态,并非一时变化,可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三,投保人对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钟,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在事发时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但是由于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事发之前的业务量可能会影响驾驶人的身体精力,很有可能使得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王XX授权马泽运签署了《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亦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投保人违反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情形并非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新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曾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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