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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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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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终1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男,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3516元。二、请求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31370元与事实不符。虽然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湘B×××××号小型客车进行了重新鉴定,但是重新鉴定与原鉴定存在同样的问题,该重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与原鉴定均将湘B×××××号小型客车加装部件纳入了损失范围,而该车在投保时上诉人只是承保了湘B×××××号小型客车原车零部件,并未包括加装部件,由于湘B×××××号小型客车未购买车辆加装险,故加装部件明显不能纳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可以得知,加装部件价值为3516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是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加装的问题,且答辩人认为车辆并没有加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33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19时6分,谢生其驾驶湘C×××××号小型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至1077KM+965M处,与王庆武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恰逢此时,张四林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追尾碰撞湘C×××××号车位,造成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孙启旭驾驶湘M×××××号车行驶至此处,制动不及追尾碰撞湘B×××××号车,造成自车车头与湘B×××××号车尾部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生其、张四林、孙启旭分别负第一、二、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B×××××号车施救后在湘潭市雨湖区强旺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33596元。2018年3月5日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湘B×××××号车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33596元。原告张X甲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张X甲系湘B×××××号车的被保险人,朱雄姿系湘B×××××号车的车主,原告张X甲与朱雄姿系夫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湘B×××××号车修理费价格的评估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28日经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湘B×××××号车维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37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张X甲所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3137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2、鉴定费1600元,凭票认定。以上1-2项合计损失32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谢生其、张四林、孙启旭分别负第一、二、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甲系湘B×××××号车的被保险人,朱雄姿系湘B×××××号车的车主,原告张X甲与朱雄姿系夫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329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32970元。谢生其、孙启旭分别负第一、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甲的损失完毕后,有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代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32970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新评估鉴定的结果能否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湘B×××××号车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33596元的评估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湘B×××××号车维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370元。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重新评估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以重新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伟胜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陶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