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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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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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民终2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号粤丰大厦办公*********号。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7日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车辆损失100841元(包括车辆换件项目94591元和车辆修理项目6250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评估劳务费433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431元给钟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为1204元(钟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书。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根据钟XX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车辆的损失是钟XX单方选定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鉴定评估公司)进行定损的,不是双方共同选定,有失公平。2.根据《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共同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核实损失,并写上处理车损事项,有利于保证定损结果的公正合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平等适用、合法有效。钟XX单方选定的广协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存在明显违约。3.钟XX及其指定的维修机构拒绝配合某保险公司共同定损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定损而不是怠于定损。钟XX私自将车辆拉进其单方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厂认为某保险公司参与共同定损无法达到其利润要求,遂拒绝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定损,导致某保险公司客观上无法参与共同定损。4.钟XX单方委托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存在鉴定人员组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违反定损基本原则、夸大定损项目价格的问题,另提供车辆配件网络查询截图证明广协鉴定评估公司夸大定损项目价格。5.某保险公司签署重鉴笔录,但一审以钟XX不同意重鉴为由不同意继续进行重鉴,但重鉴不应由钟XX取决。《评估结论书》明显存在不合理不客观的情形,依法不能直接根据钟XX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或者综合按照评估结论的七折酌情认定。二、对钟XX单方委托的广协评估公司的劳务费。钟XX、广协评估公司、维修机构联合串通,明显违约,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用应由钟XX自行承担。
钟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是否正确。钟杰明委托广协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协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已经针对其质疑要求广协评估公司作出解释,并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某保险公司现再以同样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XX拒绝其共同定损的要求,相反钟XX在委托广协评估公司前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共同参与定损。在双方长时间未能共同定损的情况下,钟XX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符合常理及社会实践。一审根据《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等认定车辆损失100841元、鉴定评估劳务费4330元,本院认为恰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