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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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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琰。
委托代理人程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XX于2014年9月12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种赔偿王XX车辆损失95780元及吊装施救费4000元,共计99780元。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6日,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车架号LZXXX1R62ADXXX950)在漯河市舞阳县城东边中连搅拌站院内碰撞翻车。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的车损价格为95780元。为此事故,王XX花费吊装施救费4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价格9578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的定损金额54070元且扣除400元残值后予以理赔。王XX作为被保险人,将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19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双方有特别约定,约定肇事车辆的行驶区域为(舞钢市境内),但并未提供保单车险特别约定附页,仅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作为证据。王XX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对此特别约定不认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XX将事故车辆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机动车损失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中车损理赔一方的当事人,同时又作为车损价值的确认方,有损公平公正原则,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根据现场定损损失54070元且扣除残值40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王XX将车辆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价值95780元予以认定。因此事故,王XX支付吊装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9978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XX9978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车辆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的行驶区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该车行驶区域为(舞钢市境内),王XX对此约定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超出舞钢市的行驶区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及吊装施救费9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多承担的4531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鉴定程序违法且与实际损失不一致,鉴定价格明显过高。2、吊装施救费过高,且发票开具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该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投保人王XX所有的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行驶区域为舞钢市,事故发生在舞阳县为约定区域以外,致使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应当增加免赔率30%。
王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已经参加一审庭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事故损失数额虽然有异议,已告知某保险公司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2、施救费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应得到支持。3、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区域应在舞钢市范围,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书面告知投保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区域范围的限定,超过范围应当减少赔偿比例履行了告知投保人王XX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王XX将事故车辆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19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4月6日,红岩CQXXX4HTG426型自卸汽车(车架号LZXXX1R62ADXXX950)在漯河市舞阳县县城东边中连搅拌站院内碰撞翻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的车损价格为95780元,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事故损失数额虽然有异议,已告知其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事故车辆的损失95780元应予认定。4、关于吊装施救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吊装施救费是该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赔偿。5、关于事故发生的区域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部分免除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对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事故车辆发生的区域范围,免赔率、免赔额等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在王XX投保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王XX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上述免责条款向王XX进行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该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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