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凤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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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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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77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凤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43XX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凤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宇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停运损失费27685.1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双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收到给付请求后迟延履行定损及理赔义务,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凤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提供书面请求。凤宇公司确认其2015年8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又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至修理厂并出示《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事实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并未收到其主张赔偿的请求,和去过该修理厂。凤宇公司仅凭口头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更无某保险公司迟延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认定某保险公司迟延履行理赔义务,实属错误。2、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27685.1元,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保险法》“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出险报案后,积极进行査勘和定损工作,但维修厂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初步配件报价,未让某保险公司定损,故因此无车辆拆解后损失照片,并无一审法院认定的迟延履行定损及理赔义务的情况。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附加险-车辆停驶损失条款,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贵赔偿。”明确有“车辆停驶损失险”,且凤宇公司在投保时已详细地为其介绍了该部分内容,并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凤宇公司在完全理解的情况下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并缴纳了保险费,足以说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基于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另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事故发生后,凤宇公司有止损施救的义务,其虽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事故车辆一直处于凤宇公司支配下,其应当及时主动采取修理措施以减少损失,可待事后主张费用偿还。但凤宇公司以协商无果为由,故意拖长车辆停运期间,明显违背《保险法》所鼓励的被保险人有止损施救的义务,严重损害诚实信用合同的原则,其行为导致停运期间140天产生的损失,当然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凤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直接损失62191元;二、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按照356天计算;三、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报废政策补贴);四、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五、某保险公司支付合理的利息支出;六、将朱XX列为共同原告。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只认定2万元车辆损失错误。2万元只是为了减少损失,与修理厂达成的历史协议,是暂付款,并不是结清了修理费,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定损的62191元才是车辆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后续费用还需与修理厂结算。二、定损期限计算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报险亦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本案从报案日2015年2月到2016年3月2日,早以超出合理时间,报险也是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也是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理赔义务的。某保险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重大损失。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或补充资料耽误定损时间的问题,保险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在被保险人因提交或补充索赔资料耽误定损时,可以就此与对方协商延长定损期限,或在对方补资料期间暂停计算定损期限,但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协商达成的意见加以固定,以便日后成为定权利义务的证据;二是在协商定损不成,或一时资料难以齐备的情况下,对已经提交资料可以核定损失部分先予理赔,其余部分待其提交或补充资料齐全后再办理理赔手续。虽然这样做可能导致保险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需要多次做赔案的麻烦,但保险人是专业机构,可以通过内部理赔流程的调整,克服困难为广大被保险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获得更多投保人的认可以提高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如确实无法核定损失,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拒赔通知书,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通过法律等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某保险公司一直到提车日和起诉日都没有给出定损意见和结果,也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所以,定损期限自凤宇公司报险之日起算。在某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赔偿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应从凤宇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至修车提车之日止,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96天的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既然没有对凤宇公司当初选定的修车机构提出异议,即默认表示认可。如某保险公司认为汽修时间过长,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后向汽修机构追偿汽修厂的过错责任。三、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的问题。损失应为因保险人严重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多趟往返处理事故、维修、保险理赔、车辆的交通费、食宿费、司机的额外支出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一审定的损失只是司机的单独损失也不完整。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应采用以下方法:1、停运损失有证据证明可查清或可量化的应按实际日收入水平测算:2、停运损失无证据证明或无法查清的,按当地同型车辆日平均收入水平测算。一般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额,不扣除税金。成本是由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组成。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客货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等;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这就是说: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停运直接导致每日营业额和每日可变成本归零,但是原来每日营业额中支付的不变成本照常交纳,所以在计算停运损失时,不变成本是应该考虑在内的。所以计算方法是:(每日平均纯收入376.9元+每日不变费用79.7元)×修理天数(396天)。四、车辆贬值损。根据《深圳市黄标车提前淘汰奖励补贴办法(2013-2015年)》(××/Content/DetaiI/89)、《市经贸信息委市财政委关于深圳市201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的通知》(××/Content/DetaiI/2565)、《财政部商务部2014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公告》(××/Content/Detai1/2143)、《深圳市道路货运行业营运货运黄标车淘汰补贴标准研究意见调查》(××/Content/DetaiI/2588)、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确认协会会员单位开具车辆确认函,享受950元/吨。本车属于补贴车辆范围,因提车日是2016年3月,共396天耽误了补贴时间2015年10月31日前的范围的损失。五、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凤宇公司不应该承担主要费用。六、处理事故和维修事项的车费和食宿费计9119元。
某保险公司对凤宇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停运损失27685.1元不合理,一审其他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凤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凤宇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书面答辩称,平安工作人员与修理厂因报价和缺少照片为由的纠纷,到2017年6月仍不定损履行赔付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其余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凤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凤宇公司修理费62191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凤宇公司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共396天180813.6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凤宇公司为粤B×××××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2月2日,凤宇公司驾驶员朱XX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凤宇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告知出险情况。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进行定损。
2015年5月22日,受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固价鉴字[2015]468号《关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B×××××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格为62191元。
2016年3月2日,凤宇公司在向固始县弘泰小汽车维修服务站交付修车款2万元。凤宇公司主张至该日才把粤B×××××号车自维修服务站提回。
庭审中,凤宇公司确认其2015年8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赔偿,并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到修理厂并出示过《关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
另查,粤B×××××号牵引车适用性质为货运,凤宇公司提交了凤宇公司其他司机的往来对账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中的数据,凤宇公司主张其平均每日纯收入为376.9元、每日支出的费用为79.7元。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车辆修理费方面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凤宇公司于事故后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已进行查勘但迟迟未进行定损。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且未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价格鉴证资质,在鉴定过程中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拍照并经市场调查确定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认定粤B×××××号车损失价格为62191元,法院予以确认。凤宇公司自认实际支付修理费2万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凤宇公司对修理费过高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造成凤宇公司停运损失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收到凤宇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迟延履行定损及理赔义务,致使凤宇公司车辆长期停运,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即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自投保人报险之日起共计40天法定定损期限及理赔期限,该期限应予以扣除。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凤宇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就受损标的物发生损失后未达成赔偿协议时,应及时采取修理措施予以减少损失。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后,至凤宇公司于2015年8月在修理厂向某保险公司出示鉴定报告期间,该时间大约为40天,属于车辆维修合理期间,凤宇公司应当在此期间采取措施督促车辆维修完毕。凤宇公司主张的停运期间有部分系因涉案车辆未支付维修费而被留置造成,维修费是因维修部门维修凤宇公司的车辆而产生,其与某保险公司是否支付涉案车辆的保险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凤宇公司可先行支付维修费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拒付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因未支付维修费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凤宇公司自行承担。故自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7月31日,停运期间为180天,扣除40天法定定损期限及理赔期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凤宇公司140天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凤宇公司提交的对账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交相应费用支出凭证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涉案车辆由固定驾驶员完成运输任务,停运损失主要体现为驾驶员的工资收入,法院参照2016年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应为27685.1元(72179元/年×140天/365天/年)。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凤宇公司停运损失27685.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宇公司车辆修理费2万元;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凤宇公司停运损失27685.1元;三、驳回凤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由凤宇公司负担39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凤宇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为2016年3月2日提车之后的车辆维修收据共10张;证据二为光盘,光盘里有维修的照片、更换大梁的照片和后续修车的照片,证明之前的维修没有达到标准,还没有修完,与证据一共同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2万元维修费用外,凤宇公司还支出很多维修费用;证据三为黄标车报废补贴标准;证据四为货运补贴标准,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应当得到的利益。某保险公司认为凤宇公司提交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部分收据没有被保险车辆的编号,无法证明本次维修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而且维修单位的公章也是不同的单位,其中有四张收据没有盖公章,另外几张是不同的维修的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证据二中维修单位是凤宇公司自行寻找的,维修不当得责任应该由维修单位承担,基于本次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了关于维修项目以及维修方式费用等不合理的答辩意见。证据三和四的标准不是来自官方的文件,间接损失也不属于理赔的范围。车辆贬值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又查,凤宇公司在二审时主张与固始县某小汽车维修服务站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数额;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凤宇公司停运损失,如需支付,具体数额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凤宇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维修单据均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而且不能证明维修系因保险事故导致,本院对凤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凤宇公司在二审时认可与固始县某小汽车维修服务站未进行结算,在原审时已确认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2万元,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公司按照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修理费6219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凤宇公司及固始县某小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原因导致车辆未能定损,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凤宇公司报险后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勘察,但却迟迟未定损,也未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是导致涉案车辆长期停运的部分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凤宇公司停运损失。同时凤宇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凤宇公司涉案车辆长期停运部分系因欠付维修费导致车辆被闲置,因欠付费用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凤宇公司自行承担。自鉴定机构出具《关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至凤宇公司确认的在2015年8月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带至修理厂并出示结论书,原审认定为合理的维修期间并无不当。凤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356天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凤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食宿费用、合理的利息支出,系二审时新增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凤宇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凤宇公司要求将朱XX列为共同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与凤宇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凤宇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