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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14民初62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8-11-19

原告:甲,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甲申请笔迹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渝H61X**号车辆维修款518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驾驶渝H61**车辆行驶至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路段时,因天气变化突降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发动机损坏;同时,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定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费用共计63891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据实理赔,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赔款及拖车费3700元,尚有51891元未予以赔付。原告所有渝H61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所有的渝H61X**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63891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而不是仅支付部分赔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甲称:保险公司只赔付了损失的一部分,没有进行全额赔付;被告主张发动机进水就不赔付是格式条款,其没有履行合同法及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保险理赔证明;5.修理费发票一张及维修结算单;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存疑,因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甲称:发票金额为维修费46109元,因保险公司理赔了12000元,故该12000元没打发票,所以金额有出入。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投保人声明;4.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支付凭证;7.重庆盛信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客户告知书;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原告甲质证后称:投保单、投保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单上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出示的商业保险条款及其免责告知书系格式条款,投保时并没收到该条款,被告没有尽到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被告出示的支付凭证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客户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承保公司是被告,而不是重庆盛信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
被告某保险公司反驳称:2017年8月30日,原告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并领取了机动车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已经交了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公司向被告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甲驾驶其所有的渝H61X**车辆行驶至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路段时,因天气突降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发动机损坏,经维修产生费用共计63891元。该笔款项原告使用礼券支付2891元未开发票,另46109元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维修款及3700元拖车费。经查,原告甲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为3411.3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16:00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4:00时止,该项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327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申请对被告出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三份证据的“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号:500005001)载明,上述三份证据的“甲”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陪条款的效力。从被告举示的保险合同约定来看,免赔条款属于格式特别约定条款,应明确告之合同相对方,但被告举示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原告明确知晓了特别条款中的免赔约定,故该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赔约定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举示的重庆盛信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客户告知书,仅是证明重庆盛信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了被告的保险业务,并非系原告委托其代理购买保险和代签字,且该告知书也没有说明原告收到了免赔条款说明或相应的文书。被告辨称的所谓“投保人已经交了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明显曲解了法律的原意,因为当事人交纳了保险费只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但不能扩大解释为当事人对所有免责事项等特别条款的签字认可,故被告的辨称无理应驳回。另,原告所投保的车辆系正常行驶中因暴雨淹没路面所致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能认为是原告故意或没保管妥当所致,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用其自有的具有价值的礼券冲抵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系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其数额也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甲车辆维修款51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芸林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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