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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3民终127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A、六层、十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XX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利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3XXXX。
法定代表人:杜X。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仅作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89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
上诉人付X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利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深圳市华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商业险中,应该比照交强险,对被保险人作扩大解释。责任保险是跟车不跟人,只要车辆购买了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就应当得到赔偿。华飞公司代替利升公司来购买团体险,利升公司应当是华飞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付XX作为利升公司的员工,驾驶利升公司的车辆已得到利升公司的允许。《商业保险条款》第六页第四章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者不指定驾驶人,并且执行相应的费率。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定义,是交强险中对被保险人的定义,商业险中并不适用,而且《投保单》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深圳市华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不必然是投保人,二者可以分离。投保时需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推定华飞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华飞公司对投保车辆自始至终都没有保险利益。二、第三者指的是保险合同相对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保险法》六十五条指的是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一审并不是说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是说被保险人对付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保险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
第三人利升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投保人是深圳市华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但是保险单上有注明,车主是深圳市利升物流有限公司,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同意并且支持这种投保方式。所以车辆发生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人华飞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庭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如下:我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切都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付XX为利升公司聘请的代班司机,利升公司、付XX、粤B×××××号车与华飞公司均无关。
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做特别定义。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是华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付XX为利升公司聘请的代班司机,利升公司、付XX、粤B×××××号车与华飞公司均无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被保险人的认定。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单》、《保险单》均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华飞公司。上诉人主张,利升公司系粤B×××××号车的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利升公司应为本案实质意义上的被保险人。首先,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并非车辆本身。其次,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华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本案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再者,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必然与投保人为同一主体,利升公司主张自己为实际车主,其完全可以在投保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自己为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利升公司作为商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是:“应由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伤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对“华飞公司对付XX受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付XX为利升公司聘请的代班司机,利升公司、付XX、粤B×××××号车与华飞公司均无关;故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华飞公司对付XX的受伤不负有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5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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