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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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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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2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8-07-27
原告: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12XXXX。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XXXX。
负责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现约定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载物品(八台商品车)的增值税损失金额241405.2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承运14台商品车从重庆运往杭州。原告为前述商品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原告将前述车辆交由李光强驾驶渝A51x**/渝A2x**挂车负责运输。2016年9月13日06时25分许,李光强驾驶装载上述14台商品车的渝A51x**/渝A2x**挂车行驶至沪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1KM+520M处(重庆市丰都县境内)时,前述运输车辆发生火灾,造成14台商品车不同程度损毁、运输车辆受损、路产损失。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赔付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1943200.00元(含增值税282345.28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确认原告损失金额为1768980.00元,其中应扣减的增值税金额为254110.77元,剩下1514869.23元以5%的免赔率赔付并已于2017年7月10日完成赔付。之后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增值税损失存在争议,经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属实,对于8台车受损,受损的部分被告已经进行赔付。增值税损失是被告的拒绝赔付范围,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非正常损失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原告是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的情况,应当进行抵扣,所以这部分抵扣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川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认定、证明,拟证明原告驾驶员李光强驾驶渝A51x**、渝A2x**挂号车于2016年9月13日在沪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商品车)受损以及公路路产损失。
2、驾驶员李光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渝A51x**号车驾驶证、渝A21**挂号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李光强具备驾驶资格,具备货运资质。渝A51x**/渝A2x**挂号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车辆检验合格。
3、送车交接单,拟证明原告承运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的14台商品车从重庆运往杭州,本案中受损的14台商品车属于该趟次的货物。
4、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原告就本次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火灾事故导致损失,免赔率5%,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约定中约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受损,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拒绝收车,故原告向其赔偿8台受损商品车的买断款1943200元(含增值税金额)。
6、8台受损商品车的合格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这8台受损严重的商品车在火灾事故发生之前检验合格,这8台受损严重的商品车行车购置价合计为1943200元,增值税金额合计为282345.28元。8份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原告。
7、重庆市江津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证明,拟证明增值税金额合计为282345.28元,因本次火灾事故受损严重的8台商品车至今未通过税务机关的认证,也未抵扣增值税。
8、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确认火灾事故损失金额共计176898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254110.77元,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未提供证明文件,按损失金额的90%赔付,现请求的金额241405.23元即为282345.28元*90%*(1-5%免赔率)。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无争议的赔偿项目部分的赔偿款1429625.7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非被告的确认行为,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火灾事故认定、证明无异议。
2、对驾驶员李光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渝A51x**号车驾驶证、渝A21**挂号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送车交接单,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4、对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补充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是国家强行抵扣的,保险人已告知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该证据明确增值税部分不是赔偿范围。
5、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作为经销商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抵扣增值税的相关依据,不能将原告放弃增值税抵扣权利强加由被告赔付。
6、案涉8台商品车,原告方只提供了发票联,原告并没有向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行使增值税抵扣发票的权利,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7、对江津区第五税务所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原告有权利抵扣增值税,但原告未行使权利,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由被告进行赔付。
8、对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都同意增值税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赔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责任免除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赔偿。
2、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被告应赔付直接合理的费用,不包含增值税方面的费用。
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增值税不是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川港公司质证认为:
1、对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证了该货物为国家检验合格的货物,责任免除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兜底条款,未指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为何种损失,为无效条款。
2、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列明式告知条款中也无增值税部分为保险人不赔偿的描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川港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原告川港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约定:1、保险标的由甲方安排运输的商品车(不含旧车)纳入本预约协议项下货运险保险标的范围,甲方不能随意选择投保。2、本协议项下货运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3、甲方需根据该承运车辆长期运输的标的保险价值确定预计年平均趟次保险金额,并以此作为该车每趟货物运输的基础保额。甲方为其运输车辆投保公路货运险,须填写投保单交乙方并向乙方付清保险费。乙方出具保险单和发票后,保险合同成立。4、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5、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商品车损失,保险价值按商品车出厂价进行核算。甲方向乙方索赔时,须向乙方提供出险商品车出厂价证明文件,供乙方进行赔案处理。如甲方无法获知商品车出厂价,乙方按该车型厂家指导价的90%核定车辆价值。6、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
原告作为承运人受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将14台商品车从重庆运往杭州,该批车辆纳入前述协议项下货运保险标的范围,预计总保险金额3500000元,预计总保费355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安排驾驶员李光强驾驶渝A51x**(渝A21**挂)号车运输该批车辆,2016年9月13日6时25分许,渝A51x**(渝A2x**挂)号车在泸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1KM+520M路段发生燃烧,2016年9月22日,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渝A51x**(渝A2x**挂)号车挂车受损、所载的货物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失。所载货物中有8台车受损严重,2016年10月12日,原告川港公司按242900元/台(含增值税税额35293.16元)向杭州祥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该8台车辆质损赔款19432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川港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主要载明:1、确认甲方2016年9月13日火灾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确认金额(含增值税及节能补贴)为1768980元;2、乙方先行在损失金额1768980元中扣减应扣减的增值税金额254110.77元,在1514869.23元的损失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核赔并向甲方支付赔款。待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后再对已扣减的增值税部分进行理算赔付;3、乙方将在本协商意见书生效后按照相关保险条款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川港公司支付了赔款1429625.79元。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的8台商品车增值税税额共计282345.28元。重庆市江津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前述8台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到2017年11月30日止均没有认证且抵扣增值税。对于增值税损失241405.23元,即282345.28元×90%×(1-5%),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川港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川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无争议的货物损失的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川港公司主张的增值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前述规定明确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其中未包含因火灾致损货物。其次,税务所证明反映案涉8台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到2017年11月30日止均没有认证且抵扣增值税,并不能证明案涉增值税税额不能进行抵扣,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原告重庆川港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