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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2923民初126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靖县人民法院 2018-11-09

原告:张X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修理承保车辆或支付保险赔偿款95491.2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理赔款;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张X甲放弃拖车费3500元。张X甲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张X甲自2014年购买该车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2017年2月8日,张X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2017年10月4日,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受损,司机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张X甲多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险种在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拒不理赔。为维护张X甲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甲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是未成年人并且没有驾驶执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甲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张X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等凭证,证明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为本案原告张X甲;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也证明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张X甲交付保险条款,没有向张X甲说明免责条款,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甲的车辆因事故损坏;5、事故照片,证明张X甲车辆因事故损坏的状态,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定义;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3、机动车三者的保险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驾驶人没有驾驶执照、驾车的时候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准许,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
张X甲的质证意见:上述保险条款在张X甲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张X甲提供,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张X甲不发生约束力;第三者的定义,张X甲没有看到格式条款,所以张X甲认为第三人就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第三人的约定双方没有释明,所以对张X甲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中进行提示,必须进行口头或书面提示,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
张X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5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20时40分许,张祥杰(200*年**月**日出生)驾驶张X甲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辅昊等由永靖县太极镇刘化出发,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国道213线74KM+700M鸡儿台靶场弯道路段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后侧翻到道路左侧的果园内,致使张祥杰等受伤、王辅昊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辅昊等无责任。张X甲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甲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口头提示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领小型汽车驾驶证,年龄必须十八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本案中,张祥杰驾驶机动车时年仅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张祥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投保人张X甲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施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有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栏3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应当认定已对张X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X甲诉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修理承保车辆或支付保险赔偿款95491.20元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X甲主张的乘车人员的损失待数额确定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甲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修理承保车辆或支付保险赔偿款95491.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民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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