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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2民终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柳XX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903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贵B×××××号车行驶证车主为金卫,索赔权益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架号为LGXXXD654AL519xxx,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于2014年12月5日出险,2014年12月13日通知上诉人查勘员定损,上诉人的查勘员在到达修理厂后,第一时间对案涉车辆的车架号进行采集,采集车架号的部位为该车右前轮,采集到的车架号为LGXXXD650BL606xxx,但在上诉人处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为LGXXXD654AL519xxx,经核对该车辆并非上诉人的承保车辆。其次,上诉人在告知客户该车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后,客户要求上诉人二次验车,验车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在二次验车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在该车右前轮体现车架号的地方,原有的车架号已被打磨掉,而且有明显的打磨痕迹,但车架号又出现在车的右后轮处,且出现的车架号与上诉人承保的车架号相符。既然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贵州经理部杨宝述称该车的车架号可能出现在右后轮,但也未对该批次出厂的车辆的车架号位置进行明确说明,而一审法院将出现在右后轮的车架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架号是车辆出厂后唯一的身份凭证,本生具有唯一性,即便因更换大梁或是别的原因需要重新打印车架号,都必须到车管所进行报备。经上诉人到车管所调查,贵B×××××号车并未在车管所对车架号的变更做相关的报备。同时上诉人提供第一次采集到的车架号LGXXXD650BL606xxx在车管所进行调查,该车架号匹配出来的信息为其他车辆,但车型及车身颜色与上诉人承保的车架号为LGXXXD654AL519xxx的车辆一致。综上,案涉车辆并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案涉事故车辆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经现场勘验明确了发生事故的车辆右后轮附近的车架号与投保的车辆车架号一致,且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贵州经理部对杨宝和胡建军所作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车辆车架号在右后轮处。二、被上诉人未更换过车辆的大梁,所以没有必要向车管所报备,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其他车辆的车架号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9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龚凤仪驾驶贵B×××××号货车载玻璃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G56-K1692+500米处,因长下坡处置不当,右后轮高温起火,造成所载货物,本车及道路产生不同程度损失,因此赔偿毕节市明均玻璃股份有限公司83700元,赔偿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毕节运营管理中心清障费2100元,赔偿贵州省毕节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损失4586元。2014年12月28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龚凤仪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贵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指定索赔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认为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GXXXD650BL606xxx,保险车辆车架号为LGXXXD654AL519xxx,两者不一致,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贵州经理部对杨宝、胡建军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该车的车架号可能出现在右后轮。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钟山区人民法院实地查看车辆,该车右后轮附近显示的车架号与投保时车架号一致,未在被告所出示照片所指的右前轮处发现车架号,亦未找出相同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贵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16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指定索赔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双方均应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是否一致存在争议,对此,经过对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贵州经理部杨宝、胡建军作的询问笔录,依职权实际查看车辆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与投保车辆车架号是一致的,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货物损失83700元,支付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毕节运营管理中心清障费2100元,赔偿贵州省毕节市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损失4586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有免赔或少赔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03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柳XX90386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同一车辆不可能有两个车架号,上诉人出险确定的车架号对应车辆为贵B×××××,并非案涉车辆。被上诉人柳XX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该证据体现的是两辆车而非一辆车,案涉车辆贵B×××××,车架号尾号为9xxx,该车在上诉人处买了相关保险,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认定肇事车辆是贵B×××××而非贵B×××××,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案涉车辆进行实地勘查,形成勘验笔录及照片,在案涉贵B×××××号货车右后轮附近发现车架号(LGXXXD654AL519xxx)。上诉人认为其出险时案涉车辆的车架号在右前轮处,在上诉人第二次验车时右前轮的车架号处有明显打磨痕迹,现在右前轮处的打磨痕迹已经模糊。被上诉人认为如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的车架号在右前轮处且经过打磨可以申请鉴定,或上诉人认为涉嫌保险诈骗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现场勘查形成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能客观反映案涉车辆的车架号位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柳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车辆是否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
本院认为,从本院依职权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来看,案涉车辆的车架号在右后轮附近,车架号为LGXXXD654AL519xxx,该车架号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的车架号一致,而在上诉人所指的右前轮处并未看到车架号,且也看不出打磨车架号的痕迹。在现场勘查时向上诉人释明,如认为案涉车辆的车架号曾被打磨过,上诉人可以于2018年5月9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交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车辆的车架号曾被打磨过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元军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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