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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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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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商初字第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阮中涛,男,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铜仁市碧江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中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中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XXX15(发动机号1224090)的车辆投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828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杭瑞高速合兴至德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报险,被告让原告先行拉回修理。后原告打电话请求施救,产生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经铜仁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27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金人民币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拟证明本案机动车登记的情况。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事实。
4、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本案车辆的定损情况。
5、铜仁德恒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拟证明本案车辆受损后,原告在铜仁德恒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人民币27722元。经过折扣,原告实际支付人民币27000元
6、铜仁德恒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其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000、施救费人民币2000。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发生事故车辆底部碰撞后,我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责任损失部分做了定损,核定:油底壳为人民币706元,机油人民币300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2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停车认真检查,而是继续行驶,所以才会造成发动机机油漏完,导致发动机抱死。我公司认为发动机部分修理费扩大损失范围,属免责范围。对发动机部分的修理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只是油底壳受损,并不是发动机受损。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动机受到损坏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停车检修造成的,属于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使发动机受到损坏产生的修理费,本院对5、6号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从表面看到油底壳受损,发动机是在油底壳的里面,是否受损其只有拆开油底壳才知道。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发动机是否受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贵DXXX15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AGXXX03ZHXXXB001094K,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809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零点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杭瑞高速公路从遵义方向往铜仁方向行驶至德江路段时,在左侧车道不慎与路面的石头发生刮擦,导致车辆的油底壳及发动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不影响交通安全,原告驾驶该车前行大约600米后将车辆停靠在应急停车道,随后立即打电话向被告报险,被告通知原告让其自行联系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随后与铜仁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铜仁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车将该事故车辆拖到其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270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仅对该车的油底壳、发动机油、工时费进行了核定,共计人民币12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金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动机受损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扩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车辆与路面的石头发生刮擦,车主阮中涛在不具有专业车辆修理知识的情况下,既未充分认识到,也无法准确查勘此次刮擦已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原告在准确判断事故程度方面并无过错,即原告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原告在高速公路左侧道驾驶车辆与路面的石头发生刮擦时将车辆继续行驶约600米,并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如果原告在超车道停下,将承担更大的风险,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不应视为扩大损失,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阮中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报险,被告告知原告自行联系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遂联系了铜仁德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拖到其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270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中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继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永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