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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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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6-13

原告:刘XX,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94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大面积损坏,后在原告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不慎在一堆夹杂需要签字的文件中签署了自愿放弃保险索赔。后来原告才得知自己不小心放弃了所有保险权利,现由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案,而是驶离现场,根据我司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驶离现场,我方不负赔偿责任,我司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第二,原告签署自动放弃索赔声明,在原告方没有推翻这份证据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的文件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的信息为:号牌号码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874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6日24时止。原告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予以加粗加黑处理。
关于原告投保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自己是拨打4001234567销售专线进行的投保,投保流程是向客服人员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信息,然后由客服人员进行试算后告知客户保单的金额及保险种类,客户确认金额和种类后进行投保,然后是电商中心进行核保,最后是选择在线支付,发送手机短信提示生成保单,划款以后从官网下载合同及条款。被告则认为原告进行的是网上投保,被告以案外人张先生投保过程为例,提交了一系列截图用以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业务员和投保人达成投保意向后,业务员把投保车辆的信息输入电脑系统,然后给投保人发送包含有一条链接的短信,短信显示“请点击链接阅读投保告知事项(包括投保单、费率浮动情况、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投保界面,出现电子投保单,投保单最下端显示“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确认上述投保单内容属实,同意并接受按上述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以及“确认投保”键,其中“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是用蓝色字体标识的链接,点开链接,才会显示保险条款全部内容,点击确认投保后进行保险费的网上支付。
二、2017年7月21日17时,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于7月21日3时左右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北二环时碰撞路中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在被告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调查询问中,原告表示7月20日22时左右,原告与女友驾车前往悠唐购物广场,和朋友一同在KTV聚会。7月21日1时左右,原告与女友离开,准备前往香山的逸墅小区。因雨天路滑,导致被保险车辆碰撞隔离护栏上。随后,原告联系其朋友林师傅,将被保险车辆拖走。经过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定损金额为139490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振敏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39490元。
三、原告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现本人因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发现场,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申请注销此次事故报案,报案号为RDXXX01711000000507048;保险标的车厂牌型号为宝马X6。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知道对方为公估人员,一直以为对方是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方称这是理赔的手续流程,原告才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勘察报告、投保流程说明及截图、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的效力。
1.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该规范属于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在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紧急情形(如救助伤员)后,显然在具备报警条件情况下应立即报警,不能擅自离开现场。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中所说的“依法采取措施”应理解为在具备报警(报险)条件下,应立即报警(报险),由交警或某保险公司进一步确定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和损失程度。原告驾车碰撞了隔离带,并不是简单的单方事故,原告当时所处的环境具备立即报警、报险的条件,但是却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始终没有报警,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走。原告主张的其进行了拖车就是采取了措施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而提示义务体现在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该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标识,可以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生效,具有约束力。
2.原告签署的《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通过该申请书描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放弃索赔的理由是事发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这与事实是相一致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说。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签署文件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签字通常意味着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告在签署文件前应当审读文件的内容并且作出正确的答复,而不是签字确认后又以“未阅读”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其不知道对方为公估人员,对方称这是理赔的手续,原告才签的字”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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