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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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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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7民终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2017年1月19日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春玲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春玲90419.04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此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合计43089.5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认为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不应该再行承担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周春玲的损失。且一审法院在(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周春玲属于车外第三者,本案一审判决又认定周春玲是车上人员属于自相矛盾。
客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30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刘殿有驾驶黑F×××××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证据四,伊春市美溪区法院(2017)黑07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1、原告赔偿刘长江、刘利彬(二人系周春玲继承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089.58元(交强险除外);2、证明该判决书内容争议不是确认之诉,是侵权之诉,故该判决不能确认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周春玲是乘车人还是车外人。所以不能确定周春玲是乘车人还是车外人;证据五,收条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刘长江、刘利彬(周春玲继承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刘殿有驾驶黑F×××××普通客车,2017年1月19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周春玲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春玲是黑F×××××普通客车的乘客。肇事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因(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已认定周春玲为车外第三人,故应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经查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约条款,被告提出的异议与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计算书列表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此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1份和保险合同条款原件1份,此组证据证明:1、该险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客运公司;2、鉴定费及其他法定费用应由被告事先书面同意赔付项目,否则被告不予赔偿;证据二,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条款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1、投保人为客运公司;2、双方特别约定每起事故绝对免赔350元;3、客运公司在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上述证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按照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受害人周春玲仍然是乘客,其中免赔350元为霸王条款。经查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被告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赔偿数额已超出350元,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运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客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份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受害人周春玲所受损害应包含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受害人周春玲不是乘客,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二份保险中,被告仅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而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903.91元,案件受理费3075.67元,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43089.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客运公司各项费用43089.58元。案件受理费877.24元,减半收取438.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人(座),在保险期间内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春玲损伤,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周春玲系车外人员,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周春玲为客车乘车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应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周春玲系客车乘车人而非车外人员,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客运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春玲的损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客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张秋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