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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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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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3民初108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2018-07-20
原告: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55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405XXXX。
主要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1225.90元以及利息(以7122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魏焕兴后续治疗费保险赔偿款待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再另行主张;3、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世纪金源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11319771900166770686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投保区域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潘墩路西侧(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5年10月19日,魏焕兴在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消费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髂骨折”。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请求协助处理理赔事宜。2016年6月16日,魏焕兴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288.3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向魏焕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89.90元以及鉴定费1232元。原告在该案诉讼中还负担一审诉讼费1702元、二审诉讼费1702元。魏焕兴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仅前期垫付了魏焕兴医疗费10000元。在魏焕兴诉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理赔款项。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自愿达成保险理赔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保险索赔,并提交魏焕兴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原件,答辩人据此与原告确认最终赔付金额为9999元,原告确认该金额系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015年12月29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999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答辩人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不得再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本案中,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71225.90元及利息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统筹基金支付的21128.9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赔偿的金额适用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本案中,魏焕兴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21128.99元,魏焕兴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魏焕兴向原告主张赔偿统筹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在魏焕兴诉其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中未对此提出不赔抗辩,导致法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世纪金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A1.保险单号:1131977190016677068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
A2.(2016)闽0104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5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魏焕兴在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消费过程中摔伤,该案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魏焕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89.90元以及鉴定费1232元,另原告在该诉讼中还负担一审诉讼费1702元、二审诉讼费1702元;
A3.收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向魏焕兴支付赔偿款。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B1.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转账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财产保险索赔,原告同意9999元为魏焕兴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99元;
B2.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州市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证明魏焕兴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21128.99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A1、A2、B2、A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B1中的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有原告的印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世纪金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11319771900166770686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世纪金源公司,投保区域及营业场所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5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5年10月19日17时左右,魏焕兴在世纪金源公司内部源康体中心摔伤。事故发生后,世纪金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索赔申请,并提交魏焕兴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表等材料。2015年12月25日,世纪金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同意9999元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015年12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世纪金源公司转账支付9999元。
2016年6月1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魏焕兴与世纪金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28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焕兴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31218.30元、误工费1682.99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共计102271.29元;认为世纪金源公司作为内部源康体中心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魏焕兴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世纪金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71589.90元;同时,魏焕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其在经过多水的喷淋区域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须自行承担3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世纪金源公司负担。据此,判决世纪金源公司向魏焕兴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89.90元;并决定世纪金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02元、鉴定费1232元(世纪金源公司已预缴1000元)。
世纪金源公司不服(2016)闽0104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闽01民终5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世纪金源公司负担。
2018年3月2日,世纪金源公司向魏焕兴转账支付76589.90元。同日,魏焕兴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2017)闽01民终520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89.90元以及鉴定费差额232元,共计76821.90元。
本院认为,世纪金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世纪金源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魏焕兴摔伤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的9999元能否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是经特定方式确定的世纪金源公司的赔偿责任,特定方式包括世纪金源公司和魏焕兴协商并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等。本案中,《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立书时间在前,且未体现世纪金源公司和魏焕兴有经过协商从而确定世纪金源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魏焕兴对世纪金源公司提起诉讼在后,即在该诉讼终结前,世纪金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不能确定,故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应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世纪金源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而非《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的9999元。某保险公司抗辩魏焕兴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的21128.99元应由世纪金源公司自行承担,但世纪金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业经法院判决确定,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生效判决,世纪金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共计81225.90元,该数额未超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且世纪金源公司已向魏焕兴支付赔偿款,扣除世纪金源公司自认的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保险金71225.90元。世纪金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及本案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世纪金源公司关于赔偿保险金7122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1225.90元;
二、驳回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福州闽江世纪金源会展中心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