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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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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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01民初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及行驶证电子照片,虚构兰州当地的车辆号牌甘x**,假借以上虚假信息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车辆及被保险人的真实信息,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保险合同,现主张撤销合同。
朱XX辩称,1、原告无权撤销合同,车主或车牌号信息不影响保险的投保和理赔。2、原告应当就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变造的朱XX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打印件,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为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资料,客观证实了朱XX投保时提交的是虚假资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刘欣的视频,刘欣证实投保时提交的是真实信息,但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证实,刘欣并非朱XX办理投保的实际代办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XX的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津x**,行驶证住址为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9月13日,被告委托第三方,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及行驶证电子照片,虚构身份证、行驶证住址兰州市城关区、车辆号牌甘x**,并假借以上虚假信息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保单号xx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2018年5月,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真实资料向原告申请理赔时,原告发现被告投保时提供的资料系虚假资料。另,保单上将车号打印为甘x**属于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原告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而使用变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虚假信息进行投保,不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相关信息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视为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虽然被告否认其提交了虚假资料,且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了虚假资料,但根据原告举证的经变造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打印件等投保资料,且被告收到保单后并未对保单所载车辆、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及时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系提交虚假资料进行投保。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xx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坤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