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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1民初9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6-26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6年3月28日,刘XX雇佣的司机张引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鸿都搅拌站院内放下货厢时与院内环保除尘设备、水管、钢丝绳发生刮擦,造成上述设备设施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张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为维修环保除尘设备设施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亦认可事故真实性,但我司认为环保除尘喷洒设备设施维修费用过高,合理维修费用应当以评估鉴定为准,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北京丰铭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环保除尘喷洒设备设施进行了维修安装,刘XX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共计362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除尘喷洒设备设施合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国宏信(民)字2018第184034号评估报告,认定合理维修价格为35035元。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除尘喷洒设备设施安装维修价格。对于该设备设施维修价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设备设施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对除尘喷洒设备设施安装维修费用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故本院对于刘XX的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保险金35035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刘XX负担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2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XX负担1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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