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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9民初4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8-06-15

原告:王XX,男,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万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拆解费1万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共计11.74万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22时05分,王XX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路北100米处,其车辆前部及底部撞上路边石头,造成王怀义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怀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怀义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至某保险公司。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时效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是241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赔,不同意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王XX为车牌号码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1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
2016年11月20日22时05分,王XX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老路北100米处时,车底部与路边石头相撞,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1日,王XX委托天津市润德隆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隆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3日,润德隆评估公司出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坏维修费合计10万元。2017年4月17日,润德隆评估公司向王XX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评估费发票。后王XX将受损车辆委托天津市北辰区树强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树强修理厂)进行维修,树强修理厂向王XX出具维修费为10万元的收据。2017年4月26日,树强修理厂为王XX出具拆解费为1万元的收据。2017年4月26日,王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万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车辆拆解费1万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共计11.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王XX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车辆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公司鉴[2017]痕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号车辆维修施工单中的25项维修项目,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第3-6项、第8-10项、第13-16项和第18-25项;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包括第2、7、12和17项;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包括第1项前保险杠和第11项自动变速器。某保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100元。后王XX申请对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和自动变速器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6月1日,京评评估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8第2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修理费用价格为12500元,其中前保险杠修复500元,自动变速器修复12000元。王XX支付京评评估公司评估费4500元。
另查,根据润德隆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号车辆定损情况清单中维修项目共25项,其中第一类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总计24770元,第二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费用总计17980元。
本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被损害,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王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及王XX的申请,本院对车辆维修合理性及维修费用启动了鉴定评估程序,王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评估结论,因此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应以评估结论为准。经本院核实,×××号车辆此次事故合理维修费用为37270元,故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万元,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车辆评估费5000元,因为是王XX单方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费不属于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4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车辆维修合理性及维修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100元,以及王XX支付京评评估公司的评估费4500元,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施救费、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3967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王XX负担92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应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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