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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01民初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29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80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7月25日,石磊驾驶杨XX所有的×××号车辆正常行驶途中,由于郭立志的违法行使,致使与石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后指定维修,原告垫付了全部车辆维修费用,且为郭立志全额垫付医疗费。由于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和对方车辆驾驶员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应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行驶证、石磊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杨XX,该车于2017年6月1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杨XX,保险金额为10746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
2017年7月25日13时30分,驾驶员石磊驾驶×××号被保险车辆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外环出口路段时,与沿北外环由西向东方向逆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郭立志发生碰撞,造成人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第65010942017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石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定损金额为88089.3元。之后原告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88089.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杨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为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且事故中不存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金额,且维修费用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提出:“维修费,我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使全额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有义务协助我公司向事故中的同等责任方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亦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089.3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金880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5元,减半收取1083.75元(原告杨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要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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