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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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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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民终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8916.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说明未采纳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理由。保险合同和批单终止日期不一致,只能按照主保单的日期计算,即便是保单日期有错,也是被上诉人的错误造成,上诉人在几个月时间内应该能发现保险单和批单有时间误差,应以书面通知投保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不是保险合同的原件,该份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昌吉市奈斯尔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同停驶及复驶是根据昌吉市奈斯尔公司的要求作出的批单,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的主保单与批单的时间不一致,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汽车施救费、修理费、运输费等18164.93元,赔偿陈琼住院费、门诊费、伤残金、误工费38741.7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63天×179.5元=11310.2元,合计689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号车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0时止停驶,被告于当日对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保险批单,同意停驶并将保险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在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
2016年4月7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号车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恢复行使,被告对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保险批单,同意复驶并同意合同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恢复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顺延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3日早晨驾驶×××号车在塔城163团8连甜菜地里拉运甜菜时导致车辆翻入沟内,致其妻子陈琼受伤车辆受损。
2018年3月8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号车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涉案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均载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对×××号车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主张保险金。但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就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讲,×××号车的保险期间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截止。而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因此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2015年12月29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号车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0时止停驶,被告于当日对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保险批单,同意停驶并将保险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2月29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车辆停驶,被上诉人在扣除停驶期间后将保险合同终止时间予以了相应的顺延。2016年4月7日,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又向被上诉人申请车辆提前复驶,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亦应提前。而且,上诉人潘XX亦认可涉案车辆的停驶和复驶均系由其向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上诉人潘XX应当清楚保险合同终止时间的变化情况。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而保险期间已于2016年11月20日24时截止。因此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上诉人潘XX主张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