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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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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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民终1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上诉人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内7101
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营运上岗证是对具备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特殊资质认证,取得营运上岗证的前提是具备相应等级的驾驶资质,具备驾驶证不一定可以从事营运活动,还必须同时取得上岗证。本案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王禄无上岗证驾驶营运车辆是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为只要具备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营运车辆的观点与法律相违背。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将驾驶人员无营运上岗证驾驶营运车辆的情形作为免赔情形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将营运车辆必须持证上岗从事营运活动的法律规定作为无营运证免责事由条款,是无需向被上诉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本案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仍然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可佐证。3.本案所涉三者墙面及广告牌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定损金额与索赔金额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是其为了要回车辆而不得已同意了三者索赔金额,即被上诉人承认赔偿额虚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便认可存在虚高成分的损失金额并判令由上诉人负担,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
被上诉人袁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无营运资格证驾驶车辆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车辆投保时是被上诉人委托其妹妹袁玉梅投保并交纳保费,投保时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签字,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但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以无营运资格证拒赔是无效的。2.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王禄有驾驶证,有资格驾驶车辆。3.《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定损、核损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6日,但是截至到2018年3月24日,上诉人依旧没有对事故定损,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定损,如果存在拒赔情形,需在30天内出具拒赔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准备起诉时,才在2018年5月9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诚实信用原则。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委托定损人员李强出现场并拍照,李强答复的是由车主和房东商定赔偿,房东要求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左右,为了减少损失,车主与当地村委会协调,最终达成协议,赔偿7万元左右。上诉人答复称要对损失进行公估,但一直未进行公估和出具公估报告。综上,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530元;2.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广告牌损失58000元、路产损失31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王禄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王禄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上岗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上岗证即显著增加承包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无上岗证”的免责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无效条款的范畴,故对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王禄无上岗证”为由而拒赔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原告当庭提供了修车发票、路产损失收据、广告牌及房屋损失赔款证明等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无证据佐证,且对房屋及广告牌损失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提出“不予理赔“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XX保险赔偿金77680元(车辆修理费16530元、路产损失3150元、房屋及广告牌损失58000元)。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庭审查证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是分离的,并没有附在一起,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但否认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做了投保人声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
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三者墙面及广告牌的损失,被上诉人索赔金额与定损金额严重不符,存在索赔额虚高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或索赔额虚高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