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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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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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8-02-27
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0831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米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7876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2013-2015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14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142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以其名下登记的一辆新飞冷藏车(车牌号为×××)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单号为805022016110106000253),保单中约定了该车的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中包含了保额为15.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0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范立峰驾驶该冷藏车在河北省沽源县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发生了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原告向警方报警,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公司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包括7万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和11425元的拖车费)。但是,被告却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绝理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尽管原告为此和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仍然坚持不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认定原告司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无依据,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恶意拖延保险时间,致使无法查清涉案事故原因、经过、性质、损失等情况,庭审中,原告及其证人所述内容前后矛盾,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康安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拒赔/拒付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康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1-3、救援确认单;
1-4、增值税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70000元、拖车费1142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除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救援确认单均加盖了相关单位或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有效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
2-1、证人证言(段丽萍、杜宏玉),证明司机于事故发生后去医院就诊,因手机遗留在事故现场,司机无法及时报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段丽萍出示的证人证言显示范立峰于2016年8月25日08:00左右前去就诊,但是根据范立峰本人陈述其是在2016年8月21日08:00左右前,两者前后矛盾;其二,康安公司表示上述证人证言均是范立峰从两位证人处取得,但范立峰在庭审中表示并未向杜宏玉要过证明,两者前后矛盾;其三,段丽萍、杜宏玉均未出庭说明其证言情况。故对于康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杜春花的报险录音及报险时间;
1-2、询问笔录(两份);
1-3、医院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百度地图截图;
1-4、日落时间表。
证明杜春花故意延迟报险,其与范立峰均存在说谎的情况。
原告康安公司除不认可日落时间表的真实性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日落时间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
2-1、手机通话记录1-6,证明范立峰有删除通话记录的行为。
原告康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通话记录1为范立峰的手机通话记录,通话记录2-5为杜春花的手机通话记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4日,康安公司就其名下的×××冷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在“重要提示”处载明:……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后康安公司将×××车辆交由杜春花使用,范立峰为杜春花雇佣的工人。
2016年8月21日07:32左右,杜春花向110报警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16年8月24日18:45左右,杜春花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95519报险.
2016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派人向杜春花、范立峰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并形成笔录。
2016年8月30日,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范立峰于2016年8月20日21时50分许,在河北省沽源县辖区宝平线同兴泉村南侧路段处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为范立峰夜间行驶注意力不集中及为降低行驶速度所致,本次事故由范立峰负全部责任。
后康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绝理赔。故康安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范立峰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主要是手臂和胳膊有擦伤。
本院认为,康安公司为×××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驾驶人范立峰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依法采取措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就本案而言,范立峰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杜春花亦在庭审中陈述“在两年内,每年的5月至9月会雇佣范立峰为公司开车”,因此范立峰应该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要求和报警义务。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事故发生(8月20日21:50左右)至事故被报警之时(8月21日07:32左右),前后经过了近10个小时。虽然康安公司、杜春花、范立峰均解释因事故发生后,范立峰丢失了手机而无法拨打电话,但是根据驾驶人范立峰陈述,其已于21日04:00-05:00左右到达了沽源县人民医院,但范立峰仍未选择立即报警。并且通过范立峰与杜春花的手机通话记录可以看出,截至杜春花报警前,其未给范立峰拨打过电话,但这又与其称一直无法联系到范立峰相互矛盾,故对于康安公司、杜春花、范立峰表示范立峰一直未持有手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驾驶人范立峰是否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诸多细节表明驾驶人范立峰并未遭受严重伤害。其一,根据范立峰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步行前往了沽源县人民医院,前后共计约7个小时,说明范立峰的身体正常,并未遭受重大伤害。其二,范立峰于深夜从事故现场步行至医院,亦能说明其神志清醒。其三,从驾驶人范立峰陈述内容看,交通事故造成了其手臂和胳膊的擦伤,即本次事故仅导致其仅受轻微伤,且最后治疗也仅仅是限于其从医院外药房中赊购的价值20元的药。所以,从医疗需求方面,本院认定范立峰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此外,杜春花、范立峰所陈述的内容有违生活经验与通常情理,且与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一,康安公司提交的段丽萍、杜宏玉的证人证言,并称是范立峰分别从两人处取得,但段丽萍的证人证言中所记载的就诊日期与范立峰实际就诊日期不相符,范立峰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从杜宏玉处要过上述证人证言,两者前后矛盾。其二,范立峰称其在8月21日早上04:00-05:00左右到达沽源县人民医院后,该医院的急诊部门未开门,因该医院属于二级甲等医院,范立峰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其上述陈述内容有违通常情理。其三,杜春花在知道涉案交通事故后,却时隔3日才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据此,本院认为驾驶人范立峰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其离开事故现场亦无正当、合理的理由,康安公司也未及时报险,故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康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北京康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