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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402民初38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2018-02-0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冯X,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083276XXXX。
负责人:李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白XX,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第三人:张XX,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云南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第三人白XX、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第三人白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2645元;2.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人人民币22915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河滨路公园公交车站牌前处掉头行驶时,车辆左前侧与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白翔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白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93元,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还需赔偿第三人329154元。原告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云A×××××号小型轿车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云A×××××号小型轿车系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
三、丧葬费协议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对丧葬费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
四、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的支付收据。证明:云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2017)云040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必须赔偿第三人赔偿款的金额、原告对执行款的缴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云A×××××号小型轿车是由被保险人姜会亮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与姜会亮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未年检的,被告不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三、资金管理接口信息。证明:被告已依照(2017)云040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姜会亮赔付了3193元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收款人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的资金管理接口信息无异议,对收款人为姜会亮的不予认可,认为姜会亮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收款人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的资金管理接口信息无异议,对收款人为姜会亮的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姜会亮没有赔偿过第三人赔偿款,故被告不应当向姜会亮理赔。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云A×××××号小型轿车虽然经过改装,但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不是导致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部分再作评述。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云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上营西街十一巷1号附1号1幢3单元102室的张德贵,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姜会亮,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王X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河滨路北向南行驶,23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河滨路河滨公园公交站牌前处时,向左掉头超速行驶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河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第三人之子白翔驾驶的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翔受伤后经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3时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特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设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超速行驶所致;加之白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超速行驶。确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后,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后各项检验均为有效。案发后,王XX支付了原告丧葬费5万元,支付了白翔的抢救等费用共计3193.73元。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白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222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王XX赔偿……。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部分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共计5822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张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470220元,由被告人王XX赔偿70%即329154元。”(2017)云040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XX未完全履行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仅于2017年9月26日向第三人白XX、张XX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余款229154元至今未付。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履行了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支付了白XX、张XX赔偿款112000元,并向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理赔了抢救等费用3193.73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认为云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故其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财产的所有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上述法律及条例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合同关联人直接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与保险车辆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使用人。因此,合法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被告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能够使其明白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解释,否则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云A×××××X号小型轿车虽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发生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时经鉴定全部合格且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不是造成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以不生效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和第三人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保险金中丧葬费的计算有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确定的丧葬费标准为39452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的丧葬费金额为该标准的70%,即27616.4元。其垫付的抢救等费用3193.73元,被告已向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姜会亮予以理赔,原告再次主张理赔属重复主张。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根据本案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给付第三人的赔偿款10万元及丧葬费27616.4元,合计127616.4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27616.4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三人白XX、张XX保险赔偿金229154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计343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刀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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