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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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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郑梦娜,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郑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张XX将其所有的粤DXXX79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8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同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缴清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指定修理厂为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出险时,该险种项下最高赔偿限额为8万元。2013年“天兔”台风来袭,张XX的投保车辆粤******奔驰轿车遭受暴雨水浸,发动机等需要更换,张XX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张XX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指定将车辆送至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192790.83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赔偿原告79814元,余款112976.83元没有赔偿。2015年4月3日,张XX诉至原审法院,诉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张XX支付保险金112976.83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张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供贵司负责赔偿。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水中启动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张XX所有的粤******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项,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的投保车辆因天灾暴雨遭受水浸,需要更换发动机等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192790.83元事实存在,张XX并已支付了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并没有作出足以引起张XX注意的提示,如字体加黑、加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XX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张XX不产生效力,且粤******奔驰轿车的受损不适用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载明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抗辩已赔付原告79814元,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XX诉请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12976.8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112976.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另纸附于保单后页的条款才可视为格式条款。本案有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条款约定是专门打印在保险单上,不是每辆车都有该约定的,与保险条款有本质的差别,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应当将该条款认定为是双方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上述的条款明确约定了发动机的承保限额为八万元,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以此为限,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张XX产生的损失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原审中张XX提供了修理厂的维修账单,该维修账单存在如下问题:1、维修项目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无法确定其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属实以及其更换零件的价值;2、没有划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张XX已经对外支付了所称的192790.83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依据4S的账单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显然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产生零配件更换,残旧件应该由我方回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本案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并未能看到保险单,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将保险单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告知张XX,张XX是直至投保车辆出险才看到保险单,才得知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的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未能看到保险单,更未能知晓“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证据之保险单中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也未能作出特别的提示,某保险公司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张XX送达保险合同或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张XX车辆进水是由于台风的自然原因引起的,且车辆的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全额予以赔付。因此张XX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而应当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况且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费是人民币422.48元,这是按照整车的价值进行计算的,并非按照某保险公司自己所定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最高限额8万元进行计算的。某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完全不符合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该对张XX进行全额的赔付,而不应以自己规定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最高限额予以抗辩。三、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项目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事实上,本案从出现开始,张XX一直是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指示进行的,包括车辆是拖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据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称,从车辆进厂后,包括整个维修过程,都有和某保险公司沟通的,相关维修项目都经过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次,张XX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损失估价文本,都是从某保险公司处复印而来的,作为某保险公司,对于每一宗案件,都必须按照自己制定的规则进行评估,请求法院责令某保险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校对。最后,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划款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张XX已经对外支付了所有维修款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车辆维修后,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是人民币95814元和96976.82元(十万元限额发票),其中,金额为95814元的发票由某保险公司入账,另一张发票因某保险公司拒收且涉及税点问题被退票了。车辆的维修款项张XX已全额付还给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单为证。且按常理来推断,若是张XX修车款未还,维修厂怎么会同意车主把车开走呢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实属无理取闹。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XX提交:1、粤******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还清贷款,抵押关系解除;2、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证明账单维修金额已在结账三日全额付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司无现场确认,故不予确认。
对被上诉人张XX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是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8月15日,投保车辆停放于路面因水浸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
又查明,张XX与某保险公司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2015年8月7日张XX就其名下的粤******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解除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还是保险条款第六条赔偿张XX车辆发动机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属附加险,其适用情形是因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水中启动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本案中,张XX的投保车辆粤******小型越野客车是因遭受暴雨水浸导致发动机等需要更换,不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约定的情形。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受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应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损失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赔付,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约定情形,故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发动机更换零配件之后的残值应收回问题,因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双方也未就此问题协商,本院不予审查,某保险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郑健杨
审判员  姚瑞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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