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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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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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4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营业房。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国石油宁夏西北华油百年智库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张XX所起诉的本次涉案事故,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车辆的主要破损痕迹不是与事故现场与土墩碰撞刮擦造成的,涉案事故与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的肇事破损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该鉴定意见有理有据,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能够确认张XX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虚假的,本公司对张XX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张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伪造现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提供的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仅凭涉案车辆肇事照片是无法得出客观结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拒赔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予以准许,但该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张XX有理由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款2558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张XX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2018年4月5日6时20分,张XX驾驶×××号轿车沿荣兰线(河川乡骆驼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与道路东侧边缘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告知了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定损确认×××号轿车的损失为1.37万元。后某保险公司以张XX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号轿车损失为1.37万元,庭审中张XX对此予以认可,现无其他证据以确定车辆损失,故依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车辆损失为1.3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万元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张XX要求赔付的保险金超出1.37万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不同意向张XX赔付保险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张XX负担1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驾驶×××号轿车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经查,2018年4月5日6时20分张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一时间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张XX承担的责任。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在出险时对事故的真伪未提出异议,但在张XX要求该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为由拒赔。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其于2018年4月9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事故现场是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该鉴定意见是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肇事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报案和调查材料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未采信该证据正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张XX对该公司的定损额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处理正确。本案案由应按四级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保险纠纷属二级案由,案由确定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杨忠清 审判员陈亚利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颖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4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号营业房。 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90年3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国石油宁夏西北华油百年智库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张XX所起诉的本次涉案事故,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涉案车辆的主要破损痕迹不是与事故现场与土墩碰撞刮擦造成的,涉案事故与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的肇事破损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该鉴定意见有理有据,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能够确认张XX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虚假的,本公司对张XX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XX辩称:张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伪造现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提供的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仅凭涉案车辆肇事照片是无法得出客观结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拒赔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予以准许,但该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张XX有理由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该事故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一审诉讼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款2558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张XX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2018年4月5日6时20分,张XX驾驶×××号轿车沿荣兰线(河川乡骆驼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与道路东侧边缘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告知了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定损确认×××号轿车的损失为1.37万元。后某保险公司以张XX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号轿车损失为1.37万元,庭审中张XX对此予以认可,现无其他证据以确定车辆损失,故依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车辆损失为1.3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万元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张XX要求赔付的保险金超出1.37万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张XX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不同意向张XX赔付保险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张XX负担1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X驾驶×××号轿车是否真实发生交通事故。经查,2018年4月5日6时20分张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一时间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张XX承担的责任。该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在出险时对事故的真伪未提出异议,但在张XX要求该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为由拒赔。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其于2018年4月9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事故现场是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该鉴定意见是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肇事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报案和调查材料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未采信该证据正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张XX对该公司的定损额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保险金1.37万元处理正确。本案案由应按四级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保险纠纷属二级案由,案由确定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杨忠清 审判员陈亚利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