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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2民终2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甲,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和无操作证上岗工作,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亦不承担责任。2.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吊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车登记性质为其他非营业车辆,本属于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行为收取费用,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几率,上诉人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
陈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方修理费56560元另行主张告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保险事故理赔款75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系吉B9B1**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陈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汽车起重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吊装货物损失部分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2016年6月5日12时37分许,陈XX之子陈大鹏在城浩公司厂区内作业时发生事故,致杨兴昌、汤洪昌二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多种原因结合所致,其中陈大鹏的行为违反《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铁岭新精粮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城浩公司、陈大鹏等三方责任人共赔偿二名死者家属113万元,其中陈XX、陈大鹏一方支付赔偿金3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吊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陈XX所有的吉B9B1**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中发生事故,在对死者家属赔偿后,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享有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报案,报案时距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5日12时37分许,陈X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5日13时14分,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大鹏无相应操作资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陈大鹏有流动式起重机操作证Q8,庭审中陈XX亦出示了该资质证书,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大鹏违章作业、超载作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陈大鹏的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吊装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责任方共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3万元,陈XX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37.7万元,且庭后陈XX亦自认赔偿死者家属为37.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陈XX、陈大鹏的赔偿数额为37.7万元,对陈XX超过37.7万元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中包含5万元修理吊车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吉B9B1**号汽车起重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吉B9B1**号汽车起重机的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且陈XX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陈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陈XX保险金37.7万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陈XX负担28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问题。经审查,本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陈大鹏有流动式起重机操作证Q8,在一审庭审中,陈XX亦出示了该资质证书,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其应免责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驾驶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本案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有此约定的保险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该起保险事故不在承保的范围之内,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投保的是非营业车辆,而本案存在收费等营业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对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凤昌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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