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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民终8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徐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李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指派公司职员出险并进行定损,但未及时进行理赔,李XX向固原鑫强汽车快修中心垫付维修费51113元、拖车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1日开具了维修费用的税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李XX已经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予以理赔。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付保险金53113元;2.由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付拖车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李XX为其所有的宁D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2017年2月25日3时30分王晓春驾驶宁D9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华线389公里+1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侧滑撞到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盘山交警中队认定王晓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为宁D906**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支出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23000元(含施救1200元,残值价值121.6元)。李XX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对定损金额亦不予认可。宁D906**号小型普通客车现已维修,李XX支付了维修费51113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车辆已维修,无法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李XX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李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宁D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维修,无法通过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亦无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以确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的除施救费之外的定损金额视为其认可的车辆损失,在李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确定赔付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9800元内向李XX赔付保险金21800元,减除残值金额121.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XX赔偿21678.4元。李XX要求赔付的保险金超出21678.4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XX支出的拖车费2000元是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主张的拖车费过高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赔付保险金21678.4元、拖车费200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李XX负担2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3元。
二审庭审后,李XX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固原鑫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信腾汽车修理厂是同一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向李XX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XX提交的鑫强汽车快修服务中心维修清单、固原市原州区信腾汽车修理部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宁夏增值税发票,及营业执照、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确定赔付数额并无不当。李XX认为车辆损失应按51113元赔付,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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