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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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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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0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508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国贸桥上桥处与刘素宏驾驶的车牌号×××小轿车由匝道盘桥右拐上国贸桥处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交警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晚19时原告张XX通过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小轿车出险,报案号PDXXX01811000000177216。某保险公司派拖车将×××小轿车由事故现场拖至被告指定维修厂之一北京缘益汇丰汽车维修中心。被告定损×××车辆维修费用25082.95元。修理厂修好车辆并经被告核损后,张XX支付全部维修费用25082.95元后提取车辆,并取得正式维修发票及相关理赔单据。
2018年5月22日,原告提交索赔申请。理赔部工作人员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原告及第三方交通事故责任为理由,拒绝理赔并拒绝做出书面答复。
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为×××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3562元。
依据某保险公司随保险单发送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未确定为理由拒绝赔偿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划分,因此拒绝赔付。理由如下:一、根据车损险约定,保险人可以根据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大小扣减相应赔款。虽然×××车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车损险)能够赔偿被保险人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但是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应当分别计算赔款数额。如果事故双方责任不清,则无法确定分别的赔款数额。二、被保险人张XX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存在重大过失,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留或者固定能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的证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致使我司不能向事故的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的规定,我司有权扣减相应的赔款。请求法院在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后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为×××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张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5356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共支付保险费2113.01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5日24时止。
2018年3月26日16时1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上,案外人刘素宏驾驶×××轿车由东向南盘桥上三环主路,张XX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刘素宏称张XX由三环主路由右向左实线变更车道行驶,张XX称其由北向南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刘素宏驾驶的机动车左前部与张XX驾驶的机动车右侧后部接触,后张XX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三环主路右侧围挡接触,造成刘素宏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张XX驾驶的机动车右侧后部、前部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责任栏记载:刘素宏负不认定责任,张XX负不认定责任。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金额为25082.95元,后原告方支付×××车修理费2508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保险单打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未认定事故责任时,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金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中所涉的保险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能混同。被告主张待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后再赔付既不能提出合同依据,也不能提出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250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