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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1民初99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8-08

原告: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5楼。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国电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国电公司负责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华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京华国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金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雇主责任险人员名单中包含职工武建刚。2017年11月11日,架线工人武建刚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架线的工作中死亡。2017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京华国电公司向武建刚亲属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工亡赔偿款共计200万元。后京华国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京华国电公司要求2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1、对武建刚死亡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京华国电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公安机关或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武建刚已经死亡。2、武建刚是否因工死亡不能确定。第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及出院通知单上的出院诊断内容均为循环衰竭,不能证明武建刚是因工死亡。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认定为工伤,京华国电公司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武建刚是因工死亡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具有工伤认定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武建刚是否是因工死亡时,京华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3、武建刚与京华国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武建刚虽然在雇主责任险人员名单中,但京华国电公司与武建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社保缴纳凭证,其提供的有武建刚签字的工资表、领用材料记录表可以是事后补充形成的,我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我司不能确定武建刚与京华国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京华国电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此保险为记名承保,共承保人数16人,保险人员名单中包含武建刚。其中每次事故死亡赔偿金为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7年11月11日,武建刚在架线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京华国电公司向武建刚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种工亡赔偿款共计200万元。2017年11月24日京华国电公司负责人王XX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武建刚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金。
对于武建刚死亡的真实性,京华国电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院记录、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对武建刚已经死亡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武建刚已经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据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其保险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而并非是“被认定为工伤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武建刚与京华国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武建刚是否是因工死亡。
第一,武建刚与京华国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京华国电公司主张其与武建刚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5-2016年工资表、材料领用记录、员工刷卡记录表。其中工资表和材料领用记录均有武建刚的签字。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京华国电公司出具的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表、材料领用记录表及武建刚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待证事实以及未对武建刚的签字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结合京华国电公司出具的证据等综合考虑,本院对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表、材料领用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京华国电公司与武建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四)考勤记录…等。本案中,武建刚与京华国电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武建刚从事的架线工作是京华国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京华国电公司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亦能够证明武建刚需接受京华国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京华国电公司提供了有武建刚签字的工资表,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京华国电公司与武建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武建刚是否是因工死亡。
庭审中,根据京华国电公司陈述,武建刚于2017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进行架线工作的过程中坠落,随后经120急救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医治,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京华国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20救护车收费清单、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并且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有“患者于2小时前发生电击后从高空坠落,约5m左右…”。诊断证明书中载有“患者于2017-11-1121:42医治无效,在我院死亡,死亡证明已出具”。该两项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以及患者受伤情况均能够证明武建刚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京华国电公司陈述相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具有工伤认定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就武建刚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一事进行询问。该工作人员向本院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能够认定武建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清晰。因此,能够认定武建刚是因工死亡。”。故本院经过综合考虑,对武建刚因工死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京华国电公司对武建刚的死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计算死亡赔偿金额。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每人每次60万元。因此,京华国电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6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保险金60万元;
二、驳回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北京京华国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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