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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7101民初23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13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室,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70391XXX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20号。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在被告处为新BXXX6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新BXXX6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19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马XX驾驶新BXXX6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新村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下滑前溜,碾压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况所需,于次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
事后,本案原告及登记车主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金丝路公司在我公司为新BXXX6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车辆下滑导致本次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金丝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新BXXX68×××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驾驶证、管理服务合同、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伤病休假证明书、住院结算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马XX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依据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该鉴定书作出时原告体内还有内固定物,其治疗尚未终结;二、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居住证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城市。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BXXX6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马XX,该车辆挂靠在金丝路公司名下营运。2016年8月29日,金丝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为:AWXXX10Y1416B006996V,被保险人为金丝路公司。其中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19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2日02时30分许,原告马XX驾驶新BXXX68×××号被保险车辆,在米东区石化新村车下检查车辆时,车辆前溜碾压马XX,致其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公交证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52天,个人花费医疗费25013.93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裂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2月,出院后陪护1人15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促进创面愈合。之后,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6天,个人花费医疗费20221.22元。出院诊断陈旧性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下肢植皮术后。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2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马XX因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裂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休60天。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X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左膝部损伤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马XX左下肢损伤皮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4.1%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为原告马XX,该车辆的保险费由马XX缴纳,因此金丝路公司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马XX,由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投保人金丝路公司为原告马XX新BXXX68×××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XX受伤并致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马XX承担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约定,本案被告向原告承担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马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即判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本案中,驾驶员马XX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车上人员(司机),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是其离开驾驶位下车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力,因此事故发生时马XX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且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XX并非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是在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驾驶员马XX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正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马XX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马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马XX已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高   宪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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