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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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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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71民终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20号。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新7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马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即2016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马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新村下车检查车辆时,因该车下滑,使其受伤并致残。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为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马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该院认为马XX不属于车外第三者,驳回了马XX的诉讼请求。三、马XX不属于车外第三者,就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马XX不属于车上人员有误,本案适用法律亦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马XX不在车上,因此其不是车上人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损失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BB70**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马XX,该车辆挂靠在昌吉市金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名下营运。2016年8月29日,金丝路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AWXXX10Y1416B006996V,被保险人为金丝路公司。其中包括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19时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
2016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马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米东区石化新村车下检查车辆时,车辆前溜碾压马XX,致其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公交证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马XX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52天,个人花费医疗费25013.93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裂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2月,出院后陪护1人15日;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促进创面愈合。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6日马XX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6天,个人花费医疗费20221.22元。出院诊断陈旧性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下肢植皮术后。诊断证明书载明:1、全休2月;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加强营养。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伤病休假证明书载明:马XX因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裂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共休60天。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马X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XX左膝部损伤致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马XX左下肢损伤皮肤瘢痕遗留达体表面积4.1%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
原审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为马XX,该车辆的保险费由马XX缴纳,因此金丝路公司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了马XX,由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原审认为,投保人金丝路公司为马XX新BB70**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XX受伤并致残。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马XX承担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向马XX承担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马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即判定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本案中,驾驶员马XX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车上人员(司机),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是其离开驾驶位置下车后发生了事故,对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力,因此事故发生时马XX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马XX并非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是在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驾驶员马XX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正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某保险公司对马XX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马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约定“赔款计算(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认为,马光珍下车检查车辆虽然属于事故发生时具体时空条件的“第三者”,但对该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因其作为保险车辆的风险控制人,自己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不能成为“第三者”,驳回了马XX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XX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
金丝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金丝路公司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马XX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马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赔偿。
双方主要对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中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应如何界定持相反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即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又购买了车上司机责任险,马光珍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本车撞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马光珍虽不在车上单仍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故未能支持马光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请求。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马XX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车上人员(司机),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是其离开驾驶位置下车后发生了事故,对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力,因此事故发生时马XX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未支持马光珍在车上司机责任险中赔偿请求。基于同一事实的截然相反的认识和定性,即违背公平原则,对马光珍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本院认为,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应仅界定为驾驶人员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其位置只能在驾驶座位上。因为驾驶人员对机动车的使用除了驾驶机动车外,还应当包括一些对机动车的必要检查和行驶道路的必要勘查,以保证机动车的安全行驶。故本案中,马XX下车检查被保险车辆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无异议,故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对马XX因被保险机动车前溜使其受伤并致十级伤残无异议。马XX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4523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马XX的残疾赔偿金为61550元(2017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20年×10%),故马XX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上述两项损失计106785.15元(45235.15元+61550元)已高于涉案保险限额。交强险对涉案事故未予赔偿,金丝路公司购买了涉案保险的不计免赔率,本案亦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马XX赔偿保险金10万元。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保险金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马雪桦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