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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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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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9民初5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8-08-15
原告:卓XX,男,居民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78万元、施救费3900元、医疗费1031元,合计7849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4时,原告驾驶号牌为×××号车由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向北京延庆区延庆镇行驶,行至北京市延庆区×××检查站北5公里处与马路右侧标杆及水泥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和原告受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及时给被告报案。事发后,原告车辆拖到现代4S店,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各种手续,被告迟迟不给原告车辆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未果,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其协议书中载明:1、该车使用年限为5个月;2、保险金额78万元;3、维修方报价不含工时费用报价修理该车配件价格为665346元;4、被告按照53660元赔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保险金额78万元交纳的保险费用。原告车辆为一手车,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且花费80余万元购买。因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78万元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卓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2、保险单;3、事故责任认定书;4、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5、救援清单及发票;6、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7、修理厂报价单;8、保险条款;9、转账凭证及收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78万元赔付车辆损失,理由在于,经过核实,原告涉案车辆的购买金额是3万元,原告存在虚高投保的可能,所以对于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拒绝赔付车辆施救费、医疗费。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付,多支付的保费同意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两张。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重庆安福汽车营销有限公司为吕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厂牌型号为雅科仕3778CC,价税合计为78660元。2017年6月29日,二手车销售发票(发票号码为×××)载明:买方卓XX,卖方吕某,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厂牌型号为雅科仕3778CC,车价合计3万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载明:付款人卓XX,收款人黄某,金额为60万元。
2017年7月4日,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卓XX,号牌为×××,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车辆品牌为雅科仕,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7月5日。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卓XX,品牌型号为雅科仕KMXXX41E,车辆识别代号与发动机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检验有限期至2019年7月。
2017年7月1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为卓XX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车辆初登日期2017年7月4日,厂牌型号雅科仕EQUUS3.8L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一致,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7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单的制单人为刘某,核保人为张某,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24时止。
2017年12月31日14时,卓XX发生单方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卓XX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标志杆及水泥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前部损坏,一标志杆损坏,水泥护栏受损,驾驶人胸部、右肩及右肘疼痛、头部发晕。卓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卓XX至延庆区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31.06元。2018年1月3日,施救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3900元。救援起止点及托运路线为白河堡-救援公司-知春路4S店。
2018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中载明:因事故车辆损失严重,经甲方核实损失,损失已超过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对该车定损方案达成如下协议:1、遵照保险合同,甲方确认车损损失425000元,维修方报价不含工时费用报价665334.67元均超过实际价值。甲方依据第三方残值处理机构认定事故车残值为2.5万元。并依据保险条款按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全损金额,车辆全损金额为53660元。2、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甲方支付赔款后,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保险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退还车损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可退还承包保额78万元与实际价值78660元(新车发票金额)作为保额所产生的保费差价。乙方理赔时不需复堪、不需提供维修发票。3、甲方按照53660元赔付,残值委托第三方拍卖机构处理,残值款归属乙方。卓XX未在该车辆全损协议书中签字。
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2014版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2014版条款释义中载明:“【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职权确定评估内容如下:以2017年7月5日北京地区购置涉案同类型同配置车辆新车的价格,按照月折旧率0.6%,确认2017年7月18日该车辆的价值。卓XX不同意进行评估,但对该评估内容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本院依职权确定评估内容。本案移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未能作出评估结论,其在退案函中载明:因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上牌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二者时间距离较大,我公司无法确定该车辆市场价格,故将本案退回。
审理中,关于涉案车辆全损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关于涉案车辆残余部分的归属,双方经协商确认归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二、涉案车辆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现做如下评述:
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反证证明卓XX故意制造单方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就卓XX支出的医疗费1031.06元和施救费39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卓XX施救费39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卓XX医疗费1031元(卓XX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1031元)。
二、涉案车辆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保险价值的界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界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车辆登记过程中,发票系车辆来源证明之一,故发票中所显示的金额并不一定总是能够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2、该车辆出厂日期与上牌时间距离较大,评估机构亦无法确定该车辆市场价格;3、投保环节中,某保险公司就车辆投保时如何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审查了车辆的购买手续等问题均未能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卓XX则坚称投保时未出具发票,保险金额系保险公司确定,对于卓XX的声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4、2018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中确认“车损损失425000元,维修方报价不含工时费用报价665334.67元均超过实际价值”,虽然该全损协议出具的宗旨在于表达涉案车辆的损失超过了发票金额,但是从侧面可以反映涉案车辆的修复成本;5、2014版条款第十二条以及新车购置价、市场公允价值的释义中均表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的,并非必须按照车辆购买发票的金额予以确定;6、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车辆为“一手车”;7、某保险公司按照78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卓X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抗辩所依据的证据(购车发票)与卓XX关于要求按照保险金额78万元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车辆全损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相比,卓XX提供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在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一致这一事实上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此外,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制定保险合同的一方,某保险公司在是否接受卓XX投保、如何确定保险金额方面均具有优势地位,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卓XX虚增或者虚构保险价值且已经实际收取保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在投保时以“协商方式”确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赔付义务。因双方就涉案车辆残余部分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卓X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78万元、施救费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31元,合计784931元;
二、号牌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残余部分归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