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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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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0202民初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2018-07-30

原告:尼玛XX,男,藏族,务农,现住日喀则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XX,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尼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玛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给付赔偿款6864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一份保单,保单号×××,保险期限24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生效。2016年7月25日,在江当乡和平机场附近318国道翻车,造成修车损失70000元,其他直接损失15800元。事故当天,通知被告前来处理,被告定损后仅同意赔偿19000元。由于被告定损金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现场情况,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使要赔偿也应享有20%的免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挖掘机出售方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再有出售方向被告缴纳的事实及保费金额为18364.7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单上约定免赔2000元或者20%的免赔责任,特别约定当中也说明挖斗和履带等不在赔付范围内,同时原告也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是符合双方保单中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根据证据认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挖掘机侧翻产生的拖车、运输、青苗损失等费用共计15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江当乡政府无权出具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且证据上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对等,至于青苗损失赔偿1500元不符合实际,事故现场没有庄稼其费用不是合理的直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因事故发生地附近有庄稼而唯一的施救方法就是压过庄稼,故产生了第三方的青苗损失费以及雇佣吊车费、挖掘机费、运输费,其行为属于施救行为,而江当乡政府在从中对庄稼的主人做工作进行调解,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符合基本事实,且该笔费用是必定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照片9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有庄稼,原告要求赔偿青苗损失费的要求合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为深坑,并没有庄稼且保单当中明确约定因施工坡度大、土质松软造成车辆损坏的不予理赔,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同时现场坡度较大、土质松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当中陈述并非涉案挖掘机导致青苗损失的而是原告雇佣的吊车和挖掘机致使青苗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土质松软,照片上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保单约定免赔20%的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2.保险附加险条款1份、照片4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因施工工地坡度大、土质松软,驾驶员的相关驾驶执照未提交,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既然原告向被告投了全保,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挖掘机的性质属于工程车辆,其行驶的路段崎岖不平时有存在,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述驾驶员没有相关操作执照,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6日原告尼玛XX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一辆神钢SK2I0LC-8型号的挖掘机,购置价为938000元。2.2016年6月16日原告尼玛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入全保。双方签订的保单当中约定了保险期限24个月,即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费合计为18364元,保险金额938000元,该保险对(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还约定了保险价值确定依据中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以及约定了免赔说明,并在保险条款当中约定了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保险金额938000元,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特别约定当中约定如因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等等。3.2016年7月25日挖掘机在江当乡江当村提灌站施工时发生侧翻,导致挖掘机多处损坏。在施救过程当中产生了雇佣挖掘机费、吊车费、第三方青苗损失费、运输费,事后由江当乡政府对其产生的费用开具了一份证明。
另查明,原告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投保,虽然第一受益人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是保费全部由原告缴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释明参加诉讼,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
再查明,涉案挖掘机由尼玛XX和达瓦平措合伙购买,在庭前达瓦平措向本院提交申请不参与本案诉讼当中,由尼玛XX全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8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于2016年7月25日在江当乡江当村提灌站施工时发生侧翻,致使产生了雇佣吊车费4800元、挖掘机费3800元、运输费3500元、青苗损失费1500元、侧翻挖掘机运回拉萨修理来回运输费7000元,且由江当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雇佣吊车费4800元、挖掘机费3800元、运输费3500元、青苗损失费1500元、侧翻挖掘机运回拉萨修理来回运输费7000元,共计20600元当中除双方在保单当中约定该保险对附加施救费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院对164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0元当中的80%,对此,挖掘机发生侧翻必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维修费,但本案当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尼玛XX支付赔偿款16480元;
二、驳回原告尼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尼玛XX负担11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琼达
审判员 卓  嘎
审判员 格桑旺姆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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