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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10民终17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男,系肖X甲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肖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肖X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了肖X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并驶离现场的事实。根据某保险公司与肖X甲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一审法院仍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按合同约定核减非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
肖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甲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肖X甲垫付医疗费款74,74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肖X甲借用其同事袁圣明车辆湘LC06**使用,当天晚上8点25分许,肖X甲驾驶该车从桂阳县汇利超市沿欧阳海大道驶往桂阳县东塔岭方向,途径桂阳县环保局斑马线路段时撞倒行人胡志雄,造成胡志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肖X甲驾车驶离现场。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分析认定:肖X甲夜间行驶以及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经过斑马线遇行人横路未避让,事发后驶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肖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胡志雄无责任。胡志雄受伤后先后到桂阳县中医院和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肖X甲承担了胡志雄全部医疗费,另支付了胡志雄护理费2000元,合计支付了74,741.97元。2015年7月6日,受害者胡志雄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对肖X甲及事故车辆湘LC06**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某保险公司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肖X甲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余万元(不包括肖X甲已垫付的74,741.97元)。(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423号中查明了肖X甲已垫付胡志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74,741.97元的事实,该案中对肖X甲垫付74,741.97元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该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志雄除肖X甲垫付的74,741.97元之外的损失165,768.6元,对肖X甲垫付款74,741.97元未判决由谁承担。该案经二审终审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胡志雄同意按原一审判决减少几千元赔偿款了结了该案。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湘LC06**车主为袁圣明,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袁圣明未参与胡志雄的赔偿诉讼案。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其未参与本次事故纠纷,肖X甲在事故中已垫付的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也由肖X甲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涉交通事故车辆湘LC06**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遵照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第三者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受伤第三者胡志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肖X甲作为该车驾驶人先行垫付了受害者医疗费及护理费74,741.97元,在审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中,虽认定了肖X甲垫付胡志雄损失74,741.97元的事实,而伤者胡志雄的总损失(包括肖X甲垫付的74,741.97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肖X甲作为涉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肖X甲根据责任保险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74,741.97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涉事故车辆湘L06**虽然车主是袁圣明,车辆保险也是由袁圣明购买,但肖X甲是实际驾驶支配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垫付受害第三者的损失是肖X甲而不是袁圣明,肖X甲由此取得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请求权,对此,袁圣明也已明确声明,理赔请求权由肖X甲行使,本案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肖X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也是适格的。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肖X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肖X甲属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还要求核减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肖X甲垫付款74,741.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部分。
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肖X甲属于肇事逃逸。且事故发生于人行横道,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肖X甲承担全部责任,胡志雄无责任,肖X甲驶离现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影响。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某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基本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保险条款虽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但其中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双方所签名的保险单中并无相应约定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此外,保险条款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是否有正当、合理性,亦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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