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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42民终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额敏县。
负责人:杨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农民,现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贞,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76715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甜菜亩产4597.7公斤,第一块地损失数额4597.7-3205.3=1392.4公斤,即损失率(死亡率)的鉴定结论为30%,一审对第一块地剩余的110亩地按发病率65.5%计算赔偿无事实依据,且与鉴定结论相悖。正确的计算方式为110×700×30%=23100元,多计算50435-23100=27335元。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X答辩称,原审判决对第一块200亩地损失的计算方法写的很清楚,分为两部分计算,90亩和110亩,我方只知道缴纳保费,只是知道我方的甜菜苗出现问题每亩赔偿我方700元,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对第一块地里的110亩地按照65.5%的发病率计算是符合常理的。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的复杂的计算方式,法庭和我方都无法理解,所以我方认为鉴定是直观的,不论发病还是死亡,我方甜菜就是受损了,鉴定结论被上诉人400亩地的直接损失达50多万元,作为上诉人进行承保的仅是我方的投入成本部分,一审也仅是判决保险范围的成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里没有约定只有甜菜死亡才给我方赔偿,保的应该是正常生长,病态的甜菜也应该在承保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甜菜损失231700元(第一块地200亩×700元/亩×发病率65.5%=91700元+第二块地200亩×700元/亩×发病率100%=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甜菜种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30日,保险亩数为500亩地,保险金额为每亩地700元,保险金额合计350000元,每次事故起赔线为20%。保险费为245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9800元,省财政补贴6125元,县财政补贴3675元,原告个人缴纳49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自认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甜菜种植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甜菜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二)泥石流、山体滑坡;(三)病虫草鼠害;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甜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甜菜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二)保险甜菜的损失率在80%(含)以上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并列明保险甜菜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表:幼苗期最高赔偿标准为每亩保险金额×65%,叶纵成形期为每亩保险金额×75%,块根生长期为每亩保险金额×85%,糖分积累期为每亩保险金额×100%等内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甜菜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甜菜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500亩甜菜中的400亩甜菜的根基腐烂,叶片枯黄,原告的400亩生病的甜菜分为两块地,每块地200亩。原告找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额敏糖业分公司的技术员反映,额敏糖业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多次查看并建议原告采用药物治疗,经治疗后,效果不明显。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左右电话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出险人员于2017年7月4日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对其中病灾较轻的200亩地进行了定损,定损后认定90亩地受灾,损失程度为30%,生长期为叶纵成形期,进行了拍照。同时制定甜菜保险查勘定损登记及公示表,赔偿金额为14175元(700元×70%/亩×损失程度30%×90亩),原告的妻子在登记表上签字。8月上旬,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公司病灾加重,被告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定损面积增加了200亩,被告认定损失程度为50%,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协商成,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理赔,第一次定损后的保险赔偿金也未支付原告。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的两块甜菜地,各200亩,合计400亩地甜菜的死亡原因、受损程度、面积、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日到原告的甜菜地进行现场勘验,2017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马X2017年种植的甜菜发生死亡的原因与生育期内发生根腐病相关。第一块地发病面积200亩,发病率65.5%,死亡率30%,损失123923.6元。第二块地发病面积200亩,发病率99.6%,死亡率91.2%,损失409195.3元。合计533118.9元。原告与另案原告李鸿胜合计支付鉴定费1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鉴定分析说明记载甜菜发生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甜菜在生育期内感染病菌发生根腐病引起的,病害引起甜菜大面积死亡时间是在叶丛期之后。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原告投保的保险单正本、宣传单、原告签字的保险合同签收单。经原告质证,认可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甜菜种植保险是事实,原告马X的甜菜受到病灾,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亩700元保险金额按照甜菜发病亩数和发病率计算保险金,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载明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比例计算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对被告计算的赔偿方式不清楚,原告只是缴纳了保险费和签字,被告未提供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经查,被告虽然在庭后提交了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并经原告签字的保险合同签收单,但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仅向原告提供了保险费收据、保险收费凭证、宣传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以及未作出提示和说明,故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保险单中载明每亩保险金额70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每亩700元计算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率的确定,保险条款中约定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但双方未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确认损失率,且该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规定,原告的甜菜减产和死亡均是因为甜菜生病导致,故原告主张按照发病率计算损失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损较轻的第一块200亩地中有90亩地甜菜已经进行了定损,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和公示,原告虽认可,但原告提出系被告公司欺诈致使其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双方已就该90亩地的赔偿达成协议。因双方对后增加的200亩地的损失未达成协议,致使该协议未履行,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未经撤销,仍然有效,故被告辩称第一块200亩地中的90亩赔偿金应为14175元(700元×70%/亩×损失程度30%×90亩)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第一块200亩甜菜地的保险赔偿金应分开计算,90亩已定损的保险金为14175元,剩余110亩的保险金为50435元(110亩×700元/亩×发病率65.5%),第二块200亩地的保险金应为139440元(200亩×700元/亩×发病率99.6%)。原告两块地损失合计204050元(14175元+50435元+139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虽然该费用系鉴定产生,属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该鉴定内容也非原告单方引起,且也非原告个人所能举证,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甜菜种植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X甜菜保险金额2040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马X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第一块地中的110亩地的理赔款如何确定,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甜菜种植保险,双方依法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种植甜菜在保险期间发病造成损失,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第一块地发病面积200亩,发病率65.5%,死亡率3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其中90亩地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一审按照双方协议金额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正确。对剩余110亩地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甜菜死亡率即保险条款中的损失率,主张按死亡率30%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甜菜因病造成损失主张按发病率65.5%计算赔偿金。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按损失率计算赔偿金、损失率如何确定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一审确认相关赔偿处理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采纳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发病率计算所涉110亩地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邮寄费80元,合计5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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