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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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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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陈XX为其奔驰牌小型轿车(粤******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开具了两份保险单,双方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为6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2014年11月8日19时55分,陈XX驾驶粤******号小轿车承载陈X发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B线49KM往汕头(潮州)、梅州方向分岔路口时,因发现开错路而突然刹车减速,被随后而来由唐X文驾驶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陈XX、陈X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了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与唐X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发不负事故责任。12月4日,陈XX赔偿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的维修费用6280元。
陈XX和唐X文共同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创大公司)对粤******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司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鉴字[2014]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总额为594561元。陈XX向该司支付价格评估费1869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查勘,但至陈XX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车损及路损的理赔数额进行核定。
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以创大公司上述鉴定系陈XX自行委托,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其鉴定意见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予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对事故车辆粤******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残值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兴禅公司作出编号为FSXC-FYJP-CLXXX4002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车辆维修费用评估金额为507706.17元;2、车辆残值评估金额为250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用27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陈XX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受损而向广东粤东高速公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28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XX2000元。因陈XX与唐X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过该赔偿数额的4280元,陈XX应负50%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214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XX请求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兴禅公司对事故车辆粤******号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粤******号车辆维修费用、残值分别认定为507706.17元、25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陈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07706.17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其仅应依据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赔偿陈XX的车损,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双方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640000元,而陈XX依约可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额仅为507706.17,即事故车辆并没有发生全损,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享有回收旧件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陈XX赔偿上述保险金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兴禅公司的鉴定费用27700元,是双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陈XX,并对可以确定的损失数额先予赔付,但某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至陈XX起诉之日没有对事故车辆核定理赔数额,故陈XX为确定损失、主张权利向创大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其所支付的评估费、检验费共1919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214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的损失507706.17元。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陈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45元。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和评估、检验费分别为27700元和1919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陈XX的车辆损失赔偿金507706.17元,但没有确认某保险公司有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其享有回收旧件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相应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也即有权要求旧件回收。从法律公平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一并确认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以示法律的公平正义。二、依法对陈XX自行鉴定费用18690元改判为由陈XX承担。陈XX在一审诉前自行申请的价格鉴定结论没有某保险公司的参与,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审法院也并没有依该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因此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690元并非本案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陈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情况是正确的。该法第五十九条是适用于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本案车辆是进行维修,为部分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至今对于残余部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对于鉴定费1869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陈XX,但从事故发生至原审判决之前,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义务,没有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所以,陈XX为明确损失、主张权利,向创大公司申请评估鉴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X为粤******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本案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陈XX2000元、2140元和507706.1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应否确认某保险公司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问题。关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是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但在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也未就此提出独立请求合并处理,故本案中对此不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创大公司的评估费1869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后,陈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查勘后有及时对事故进行定损理赔的相关依据。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原审判决事故双方委托创大公司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86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但该费用18690元和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合共1919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费用中予以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处理有误部分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之判决和案件受理费、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中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检验费19190元部分;
三、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的损失52689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刘静文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