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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15-01-15

原告:苏XX,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代表人:林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苏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粤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人民币9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停放于潮州市绿榕南路被不明车辆撞毁。原告发现之后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有派员进行查勘,原告同时按照被告的指引将该事件报警处理。被告查勘并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包括更换项目、维修项目、维修工时等),但认为“金额应以省公司核损为准”。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支付人民币67770元。被告虽确认损失情况,但至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7770元
原告苏XX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市场主体资格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4、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公安证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本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并停放于潮州市绿榕南路被不明车辆撞毁。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有派员进行查勘,原告同时按照被告的指引将事件报警处理。
5、保险车辆受损修理估价单(被告确认和修理厂出具各一份,项目一致)、收据。证明被告查勘并对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包括更换项目、维修项目、维修工时等),但认为“金额以省公司核损为准”。原告为修复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支付人民币67770元。
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到现场进行查勘,最终定损金额是3469.80元。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车是停放被第三人所撞,无法找到肇事车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百分之三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车辆损失作出定损,定损金额为3469.80元。
2、受损车辆查勘及拆检相片。证明车辆受损修理估价单上的更换项目存在不合理性,与碰撞受损情况不符。
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苏XX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提出:1、所有的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具证据效力。2、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原告车辆确实受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苏XX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3、6无异议。
2、对证据4中保险车辆的快捷赔案处理单上的查勘定损情况中修理项目及更换项目“详见清单”这几个字不是被告查勘员所书写。保险项目受损修理估价单不是被告的单据,且更换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不一致。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向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报案,并无法证明事故原因的真实性。
3、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请法庭认定。
经审理查明:苏XX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该二项险的不计免赔。2014年7月15日,苏XX驾驶粤U×××××号车停放在潮州市枫溪区绿榕南路遭不明车辆碰撞(无法查明该车辆),致粤U×××××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同时向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报警,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和《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给苏XX。事后,苏XX将粤U×××××号车交潮安区古巷镇辉煌汽车修理店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尔后,苏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诉讼期间,根据苏XX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U×××××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粤U×××××号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396元。估价费人民币2970元已由苏XX垫付。
本院认为:苏XX为其所有的粤U×××××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苏XX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某保险公司答辩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应扣除此免赔率,由于苏XX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某保险公司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苏XX理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粤U×××××号车损失人民币41396元(按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确定)、估价费人民币297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4366元,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XX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366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由原告苏XX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7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苏XX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杰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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