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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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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91民初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8-07-13

原告夏XX,女,公民身份证号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1-1),营业场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镇人民东路崇民小区。
负责人雷博,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1-1),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夏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涛和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博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315国道距格尔木市340公里处,车辆XXX由杜学泳驾驶在行驶中发现冒烟并相继起火自燃,发现冒烟后车辆驶离道路,并相继拨打119与112电话请求处理,因电话管辖地较远无法及时达到现场。由于当天刮风较大,周边企业人员协助用灭火器没能控制火势较大,车辆燃烧至报废,无修复价值,事故发生后15时左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工作人员达世睿到达现场,安排将车辆残火扑灭后将车辆拖走。格尔木涩北消防大队出具《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工作人员,均告之等候即可,事发六个多月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柴旦分公司工作人员达世睿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给予明确回复。2017年12月中旬,通过朋友找到达世睿咨询该事故处理情况,在事故处理期间从未与柴旦保险公司有过接触,也未收到任何人电话及要求授权。2018年2月通过95518电话投诉,要求处理,后得知达世睿未通过任何人,签订理赔协议,致使本案一直未有结果。2018年3月22日达世睿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将《拒赔通知书》发至我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自燃损失93940元,施救费2450元,交通费12180元,合计108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拒赔通知书由乙保险公司授权制作,被告是乙保险公司授权的出险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拒赔通知书由乙保险公司授权甲保险公司制作,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提供的出票人为格尔木乐弛汽车修理厂、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票号为03463600、票面金额为92000元的增值税修理发票系虚假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315国道940公里处(水上雅丹风景区至东台管理站之间),杜学泳驾驶XXX奥迪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发现险情后杜学泳将车辆驶离道路采取自救措施,但因出险地地势平坦,加之风力较大,救援效果不佳,杜学泳立即拨打119报警并通知车主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警。格尔木市公安消防支队察尔汗大队在接警后得知出险地距离市区太远且只有车辆受损的情况下,未安排车辆前去灭火。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警后于14时左右到达出险地,发现全车火烧程度较为严重,内部件已基本烧毁,发动机、变速箱火烧程度最为严重,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柴旦富强钣金修理厂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施救费用原被告均未向施救单位支付。原告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达成定损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22日甲保险公司制作拒赔通知书,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提供伪造、变造的资料。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授权甲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车辆XXX的出险理赔事宜,无书面授权材料,承保保险公司授权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出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普遍做法。事故车辆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939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13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夏XX,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保险单、保险批单、拒赔通知书、定损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均未实际发生,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杜学泳七张西安至格尔木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提供虚假增值税修理费发票为由拒绝理赔,涉案车辆XXX在事故发生后已无修复价值,亦未送修理厂进行维修,事故车辆不应该产生修理费用,修理费发票的真伪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如有虚假增值税发票线索,有义务向发票主管机关税务部门和公安机关如实举报。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甲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自燃损失保险合同,最高险额9394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车辆XXX奥迪轿车因自燃事故导致无法修复,主张车辆自燃损失9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杜学泳交通费121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450元,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夏XX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玖万叁仟玖佰肆拾元(939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7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050元,原告夏XX承担1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金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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