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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红XX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源农业物流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5民终8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3A层。
负责人:付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XX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源农业物流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红XX建水县南庄镇南庄铺村委会江伍村539号。
负责人:余XX,系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XX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XX建水县南庄镇南庄铺村委会江伍村539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汉族,居民,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7-1,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
原审第三人:江城文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物流部业务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XX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源农业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和源物流中心”)、红XX和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吴XX、徐X、赵XX、孙X、原审第三人江城文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和源公司及和源物流中心不是本案运输行为的承运人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以吴XX交纳货运保险费,该行为表明保险利益取得属于第三人与承运方的共同风险保障,第三人文武公司丧失对承运人的追偿权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驾驶员吴XX造成,以及承运人的义务已由保险合同承受属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源公司及和源物流中心辩称,保险理赔属于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源公司及和源物流中心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按保险条款规定来担责,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权利请求对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辩称,其买车后是挂靠于和源公司,并将车租给孙X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由孙X承担责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他们买的,与我无关,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徐X、赵XX、孙X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文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做进出口业务的,由我公司统一与上诉人签订一年期的保险合同,并交10万元保险费,定额为1亿元。因我公司无固定货运车辆,运输车辆不特定,每次公司找到承运人之后再向承运人按500元/车收取保险费,视为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之所以会出具“权益转让书”给上诉人是因为如我公司不在上面签字,保险公司就不赔付货物损失款,迫于无奈才出具,但我公司本身就无权向承运人追偿,保险费的收取已经具体核算到驾驶员及车辆了,我公司及承运人享有共同保险利益,故无论保险公司及我公司都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20,038.20元。2、一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源物流中心是被告和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和源物流中心和被告和源公司登记领取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有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及配送项目。被告徐X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和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其购买的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和源物流中心名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和源物流中心。2015年6月9日被告和源物流中心与被告赵XX、孙X签订《冷藏保鲜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包含车头号牌为云G×××××号在内的10辆具备营运资格的冷藏保鲜车辆承包给被告赵XX、孙X营运使用,被告和源物流中心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2015年6月13日被告徐X与被告孙X签订《冷藏保鲜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徐X将车头号牌为云G×××××号欧曼牌BJXXX9SNFKB-XF冷藏保鲜车(挂云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承包给被告孙X经营,被告赵XX、孙X属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上述车辆运输业务。被告吴XX(持有430223196608291014号“A2”类机动车驾驶证)属赵XX、孙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赵XX、孙X在经营过程中,用云G×××××号车头牵引云G×××××号挂车。
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文武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保单号:6512060520150000001)载明:原告向第三人承保从云南省勐腊县磨憨口岸进口的冰鲜水果红毛丹、葡萄、荔枝、山株、龙眼等货物的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运输路线由全国各地至全国各地;保险金额为CNY100,000,000.00,费率1%,保险费为CNY100,000.00,承保险别按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9)《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基本险。第三人文武公司已按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100,000.00元。第三人文武公司系经核准经营进出口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货物是靠不同的有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文武公司将已交纳的保险费按每车每次500元分摊由承运的驾驶员承担,并于每车次发货前后,在运输期限内将相关《运输协议》传输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由原告某保险公司确认、统计文武公司运输货物的价值,从而计算保费。2015年8月23日,被告吴XX在被告赵XX、孙X的安排下,与第三人文武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驾驶云G×××××号车牵引云G×××××号挂车为第三人从勐腊县磨憨运输鲜龙眼2250件到昆明。协议签订后,吴XX向第三人交纳保险费500元,并将《运输协议》传输原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此次货物运输。2015年8月24日01时40分许,当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8+800米处时发生火灾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勘查认定是云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轮胎起火燃烧,造成云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路面受损。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对现场查勘清点,确定车内共有龙眼2250件,损失合计275,047.75元。原告根据自己与第三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承保的险别(2009)《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确认此事故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事故。经原告与第三人文武公司核对,被保险人文武公司自起保到出险时暂未满保险期限,货运量为人民币44,303,650元,未超过投保金额人民币100,000,000.00元,视为足额投保,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第三人损失金额20%的免赔率后,共计赔偿第三人220,038.20元。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文武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于同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后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和源物流中心、和源公司、吴XX、徐X、赵XX、孙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吴XX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对车辆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货物承运单位和源物流中心和被告吴XX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文武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XX受被告赵XX、孙X指派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协议》,因被告和源物流中心没有在运输协议上签章,故和源物流中心及和源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承运人。被告吴XX与第三人文武公司订立《运输协议》后,吴XX向文武公司分摊交纳货运保险费500元,《运输协议》已传输给原告确认统计,表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吴XX的此次货物运输,且第三人向吴XX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已表明保险利益取得属第三人与承运方的共同风险保障,因此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已丧失对承运人的追偿权。原告虽然从第三人处取得《权益转让书》,但该文书不能代表原告就当然享有代位求偿权。经原告现场勘查,确认被告吴XX发生的此次火灾事故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人履行的当然赔付义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云G×××××号半挂车轮胎起火所致,无证据证明此次保险事故系被告吴XX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所以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赔付给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和源物流中心及吴XX未按照《运输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系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的义务,且该义务风险已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承受,且最终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文武公司分别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赵XX、孙X指派的驾驶员吴XX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X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属原告承保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第三人货物损失属原告某保险公司法定合同义务,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XX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220,038.20元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该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文武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吴XX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引起本次保险事故为火灾,火灾系汽车轮胎起火燃烧,轮胎起火原因不明。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或被上诉人对该事故有过错,在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无过错及不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前提下,上诉人不能直接以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在前,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吴XX的运输协议在后,在实际操作中因原审第三人没有固定运输车辆,每次拉运货物必将《运输协议》传送给上诉人进行确认后,才视为对该批货物进行承保,双方一直以此种模式对货物运输进行承保。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签订《运输协议》时明确告知吴XX承运货物由上诉人承保,并向吴XX收取相应保险费,事后将《运输协议》传送给上诉人进行确认后,才开始货物运输行为。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吴XX在签订运输协议时有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原审第三人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必须有保险。因此,虽然原审第三人在最初投保时仅是为了其单方的利益而投保,但落实到具体的承运货物时,该保险就应当理解为原审第三人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投保,是原审第三人与承运人的共同意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运输关系的双方共同享有。在承运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约定保险的前提下,该保险利益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在承运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原审第三人并无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虽然原审第三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承运人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220038.20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云辉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邹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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