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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1民终95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房。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0万元及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对于案外人梁海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不正确,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已经明确指出其计算方式违反常理且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之后之所以同意调解,也是在保留意见前提下,为了尽快息讼结案才作出的。该案二审调解结案,一审判决应视为已被撤销,其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何XX仍需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以及所谓20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垫付的事实再次进行举证。但何XX对其已向梁海生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只提供了一张梁海生出具的收条,并无转账凭证或者其他辅助证据,在前述侵权案中对于20万元赔偿款如何构成的表述也前后矛盾,而梁海生与何XX认识已有两年多,且常有业务往来,故收条极有可能是其二人合谋制造来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2.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没有依法排除利害关系人梁海生提供的单一证据,而是将其作为何XX实际垫付赔偿款的证据采信。何XX不仅与梁海生认识多年且常有业务往来,而且在前述侵权案中对梁海生的诉请全部承认,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不仅不上诉,反而在二审中完全站在梁海生的立场共同对付某保险公司,可见其二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和攻守同盟。
被上诉人何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案外人梁海生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69600元,这个数额在前述侵权案中已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虽然该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但二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已明确告知调解只涉及该案一审判决的669600元,不涉及一审已扣除的2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同意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其实也是对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等的一种默认和同意。2.因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向案外人梁海生理赔,何XX基于各方面压力不得已而先行向梁海生支付20万元,对此事实某保险公司也是清楚知晓的,却在前述侵权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也没有就此部分事实提出上诉,因此,何XX已先行向梁海生支付20万元是已经经过确认的事实。3.何XX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梁海生作为涉案事故的受害方,其利益是与何XX相冲突的,其如果没有收到何XX支付的20万元,是不可能自损利益在先前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自认已经收到20万元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金额的。某保险公司所谓何XX与梁海生串通的说法毫无依据,不合常理,完全是该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凭空捏造的。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先行向受害人梁海生垫付的20万元赔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或之前),何X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R×××××的福田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给何XX。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零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等。同时何XX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5年11月8日0:50,何X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翻下案外人梁海生在广东省××××青山村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塘内鱼苗死亡。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何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以上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何XX称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导致案外人梁海生多次到其家中吵闹,故其先行向案外人梁海生支付20万元赔偿款,案外人梁海生为此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何XX赔偿我鱼塘交通事故的垫付款:贰拾万(20万元)收款人:梁海生2015年11月25日”等。何XX称该20万元赔偿款由1.5万元药水款、13.5万元现金及应收案外人梁海生饵料鱼苗货款构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何XX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了2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其有可能与案外人梁海生串通。
何XX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外人梁海生于2016年7月14日以何XX及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何XX及某保险公司连带向其赔偿鱼塘财产损失669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2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6676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亦为保险事故)案外人梁海生的损失金额为869600元,扣除何XX已先行赔付2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2000元及6676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案外人梁海生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达成由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50万元及梁海生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的调解协议。2017年11月13日,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2017)粤01民终15389号民事调解书给案外人梁海生及何XX、某保险公司。在进行上述调解活动中,本院相关审判人员向案外人梁海生及何XX、某保险公司释明上述调解协议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并释明上述调解协议与何XX因案涉交通事故已赔偿给案外人梁海生的20万元无关,包括释明不涉及何XX与某保险公司的关系。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梁海生支付了赔偿款50万元。
2018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依据何XX申请,依法向案外人梁海生调查。案外人梁海生承认何XX已向其先行赔付20万元,赔偿款包含1.5万元药水款、本应支付给何XX的5万元饵料鱼苗款以及13.5万元现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何XX、某保险公司对双方机动车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及事故造成案外人梁海生承包鱼塘的鱼苗死亡,均无争议,争议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了50万元后,何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二是案外人梁海生财产损失是否超过50万元,是否为869600元;三是何XX是否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了20万元,何XX与案外人梁海生是否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合法利益。
某保险公司虽然与案外人梁海生达成调解,并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了50万元,但该赔偿仅是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其支付已否,并不影响作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何XX就其已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的部分行使索赔权利。何XX有权就其已向案外人梁海生赔偿的部分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外人梁海生因案涉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69600元,虽二审中案外人梁海生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但相关审判人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向案外人梁海生及何XX、某保险公司释明调解协议是在该案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梁海生包括鱼苗死亡等的财产损失为869600元。
某保险公司称何XX与案外人梁海生有串通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案外人梁海生亦承认何XX已向其赔偿了20万元及案外人梁海生与何XX对20万元赔偿款构成的说明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何XX已先行赔付案外人梁海生20万元。案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共为100.2万元,在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案外人梁海生50万元后,仍有50.2万元的责任限额,且何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50.2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何XX赔偿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现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20万元赔偿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何XX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3月22日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计至付清20万元保险赔偿款之日止,以保险赔偿款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何XX是否已经先行赔付涉案事故受害人梁海生20万元,并因此有权就该20万元及利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何XX就其已经先行赔付梁海生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梁海生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为此也已经向梁海生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间何XX、梁海生对于该20万元赔偿款的具体构成亦作出了合乎常理的说明;虽然在此前由梁海生提起的侵权诉讼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因某保险公司上诉而未能生效,该判决所查明或者认定的事实不宜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该案二审调解笔录,审判人员已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二审调解协议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与何XX已经赔付给某保险公司的20万元无关,也就是说,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并不包括何XX已经赔付的20万元;而调解协议也是在梁海生自认已收到何XX支付的20万元,其仅就余下667600元损失向何XX和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下达成,现并无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是在否定该20万元付款事实的前提下最终同意支付5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实,案外人梁海生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低于70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何XX与梁海生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却无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而仅凭何XX与梁海生相互认识两年多,彼此间常有业务往来,乃至何XX在此前侵权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二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进而影响梁海生作为受害人的陈述所具有的证明力。此外,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甄别、审核认定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有关梁海生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收条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柳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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