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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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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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民终5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五张来源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视频截图照片,清晰地反映了郭XX所驾车辆湘AXXX51在2017年4月10日进入桃源县城之前,车辆左前方位置已有被撞击的痕迹,其车辆并非在报案当日发生的事故。根据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点的规定,郭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还原事故的真相,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又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显然自相矛盾。某保险公司与郭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标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也进行了说明。且郭XX在合同中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合同最后一页投保人签章处有郭XX的亲笔签名,充分说明郭XX知晓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郭XX辩称,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5张视频截图照片无法与原视频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郭XX驾驶的车辆在进入桃源县之前就已经受损。郭XX在察觉车辆撞损后及时联系交警大队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遗弃事故车辆或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且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并不矛盾。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责任。3、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超过上诉期间。
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9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郭XX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短信记录,拟证明湘AXXX51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被撞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承诺对郭XX的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案基本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对郭XX尽到告知义务。郭XX有异议,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字体太小,保险公司没有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投保单上只有签名部分是本人书写,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不是由郭XX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本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解释义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某保险公司提交了5张视频截图照片,拟证明湘AXXX51号小型客车在2017年4月10日进入桃源县城之前,车辆左前方已有被刮撞的痕迹。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照片不能显示出车辆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已被刮擦。一审法院认为,以上照片无法与原视频资料进行核对,真实性存疑,且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投保人郭XX有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合同经办人在办理本保险业务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解释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并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相应权利的行使,对保险公司以车辆受损原因无法查明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郭XX保险理赔款309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郭XX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超过上诉期限才上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银行电子回单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一审法院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该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0月20日签字。本院认为,郭XX所举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交费时间、金额与本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上的记载的相关情况一致,一审法院送达回证经与原卷送达回证核对无误,故对郭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郭XX在某保险公司为湘AXXX51号小型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包括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以下简称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0时止。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7年4月12日10时,郭XX驾驶湘AXXX51号的小型客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行驶至县国税局路段停放时,被其他车辆刮撞。10时30分,郭XX向某保险公司出险报案并向交警大队报警。在该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后,郭XX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该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郭XX维修程序。同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其他车辆离开现场,无法查找。当事人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4月14日,郭XX将湘AXXX51号小型客车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完工后郭XX垫付修理费30900元(定损金额30930元)。5月22日,某保险公司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郭XX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2017年10月20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后,11月3日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12月29日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XX车辆被刮撞后的保险理赔款309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郭XX于2016年7月28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湘AXXX51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包括指定修理厂险、特约险等险种在内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郭XX的理赔申请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郭XX在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该公司存在免责的情形。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5张视频截图照片,拟证明湘AXXX51号小型客车在2017年4月10日进入桃源县城之前其左前方已有被刮撞的痕迹。经审查,上述照片未加盖视频提供单位公章,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因与原视频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郭XX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郭XX所驾小型客车在保险期内被刮撞且无法找到第三方,事发后,郭XX亦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故其有权依投保的特约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定损金额30900元。
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对郭XX有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有郭XX的亲笔签名,虽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迹与郭XX本人签名字迹不同,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郭XX有效,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本案不存在该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相关情形,故无需适用。
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丕国
审判员 文晓桃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