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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8民终10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林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利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乙、被上诉人顺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利运输公司的诉求,或直接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闽FXXXXX号牵引车、闽FXXXXX号半挂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已于2017年2月23日由事故双方当事人郑聪坚、张正超依照民事自治原则达成调解协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负责结案,由此所产生的车辆保险赔偿权利应转由郑聪坚、张正超享有,被上诉人对郑聪坚、张正超已承受的损失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诉权,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避开事故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作出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民事自治原则,也严重损害了事故损失分担者郑聪坚、张正超的保险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规避了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轻信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显存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依法也应予以纠正。比照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上诉人认为首先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具备车辆损失评估资质,但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其次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有报案号、出险日期、受损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和厂牌型号,与本案事故关联性强;而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则较为简单,其中载明的客户名称“谢总”、接待日期与结算日期均为同一天“2017-05-12”等情形均无法体现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及客观真实性,故相比之下采信《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比采纳《结算单》更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理赔赔偿原则应遵循事故损失填补补偿原则,闽FXXXXX号牵引车、闽FXXXXX号半挂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已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结案,其产生的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利益应依法转由事故损失分担者向保险公司依法主张,被上诉人依法不具有诉权。且其据以主张诉求的《结算单》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相关联,同时也无法客观反映出真实车损损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顺利运输公司答辩称:
一、张正超系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系被保险人也是车辆的使用权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原审判决依法征询上诉人是否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报告是车辆修复后,且在事故发生后七个月后作出的,不能真实反应车辆的损失情况。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顺利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闽FXXXXX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93271元(其中,闽FXXXXX号车维修材料费178121元,工时费12450元,施救费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顺利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闽F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至2017年9月26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7年2月17日,张正超驾驶的闽FXXXXX车辆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319国道144KM+500M处,与郑聪坚驾驶的闽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聪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闽FXXXXX号和闽FXXXXX号两车驾驶员均及时向肇事车辆的各自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两保险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及时到场查勘。2017年2月28日,顺利运输公司将受损的闽FXXXXX号车辆拖至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并支付施救费2700元。2017年5月12日,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闽FXXXXX号车维修材料项目和工时费用情况出具《结算单》,其中配件费用合计178121元,工时费用12450元。某保险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约定车辆由主要责任方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并告知该修理厂定损事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对闽FXXXXX号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事故造成闽FXXXXX号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29215.25元。顺利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顺利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闽FXXXXX号车辆建立的保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前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XXXXX车辆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报定损,某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到达事故现场,但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没有及时定损,该车于2017年5月12日修理完毕后,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才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对顺利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故顺利运输公司提供的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闽FXXXXX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维修金额为190571元。某保险公司应限期赔偿顺利运输公司维修费190571元及施救费2700元。综上所述,顺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顺利运输公司维修费190571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193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为20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遗漏查明郑聪坚有与张正超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8日…工时费用12450元”有异议,无相关证据证实;3、一审法院认定“顺利运输公司要求…理赔未果。”有异议,从理赔到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理赔,直接起诉法院。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本事故造成:1、闽FXXXXX号车受损;2、闽FXXXXX号车受损;3、闽FXXXXX号车、闽FXXXXX号车现场施救费;3、张正超受伤检查住院治疗费用。以上损失由郑聪坚、张正超二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负责。本案就此结案。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没有调解协议。当时协议有包含损失数额的确认,也可能存在双方款项支付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有调解协议,只有责任分担,没有损失数额,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调解协议没有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2、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能否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讼争保险事故发生后,闽FXXXXX号和闽FXXXXX号两车驾驶员虽于2017年2月23日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对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但对于两车驾驶员是否已就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而本案保险车辆的闽FXXXXX号施救费(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及维修费(发生时间2017年5月12日)均迟于两车驾驶员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时间,应认定2017年2月23日损失尚未确定,两车驾驶员并未对闽FXXXXX号损失数额进行确定,也未发生相应款项的支付,两车驾驶员仅对责任比例进行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闽FXXXXX号车辆保险赔偿权利应转由郑聪坚、张正超享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闽FXX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享有保险利益,对本案具有诉权。2017年2月17日,闽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派员到场查勘,但其并未对损失及时进行核定,导致被上诉人前往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其支付的维修金额,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以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金额作为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张文池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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