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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7民终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主要负责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舜宁律师事所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舜宁律师事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9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8月4日,黄XX驾驶车辆碰撞黄某,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黄XX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且黄XX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均签字,表明某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二、黄某与黄XX系邻居,共同居住在建阳区,系农村居民,故因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黄XX辩称,事故发生时,黄XX并不知情,没有逃离现场。黄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属于城镇管辖范围,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及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间是清晨,而黄XX饮酒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黄XX不存在酒驾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黄XX为其所有的闽HXXXXX号五菱微型货车一辆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5日24时止等。2017年8月4日7时35分许,黄XX驾驶闽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平市建阳区建筑物门口路段倒车过程中刮碰行人黄某,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XX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黄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9日,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黄XX同意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00000元,同年同月29日,死者家属收到黄XX赔付的160000元后,向黄XX出具了《谅解书》,同年12月7日,黄XX支付余款40000元给死者家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黄某,系女性,住所在南平市建阳区。
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黄XX将其所有的闽HXXXXX号五菱微型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黄某死亡,其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为180071.50元(36014.30元/年X5年)、丧葬费30986.50元(61973元÷2),仅此二项合计已超出黄XX支付给黄某家属的赔偿金200000元,故黄XX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黄XX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及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称死者是住在,系农村居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黄XX200000元,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黄XX赔偿款90000元。本案中,黄XX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察觉车后情况而刮碰行人黄某致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黄X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时并不知晓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实施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免除事由的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XX已支付受害人黄某亲属的赔偿金未超过受害人黄某亲属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乐 芳
审判员 陈志勇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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