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郑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02民初1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8-07-04

原告:郑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12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职务查勘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职务员工。
原告郑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2.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49,77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X所有的黑M×××××解放牌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21时20分,驾驶员石小三驾驶黑M×××××/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12南京高速往宁波方向165公里100米处,因石小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黑M×××××号车前部与张建设驾驶浙B×××××/浙B×××××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石小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9,500元,施救作业费2,200元,汽车道路救援运输费3,900元,浙B×××××L车辆维修费33,400元、黑M×××××号车辆维修费102,772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2日,原告为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未果。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同意赔付原告请求的2,000元理赔款,但不负责起诉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中第二章第六条规定,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2.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免除责任中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的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3.商业险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对免责事项保险人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对该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知悉情况投保人亦签章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签章确认的视为公司对免责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本案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先于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的时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因此公司不同意理赔;4.原告车辆造成三者损失,三者装载的油造成了路产损失,该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标的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以上条款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郑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驾驶员石小三身份信息,驾驶信息及从业资格;
证据2.郑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绥化市顺鑫道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同时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实,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隶属于该公司。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9月10日,原告以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本车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1,69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4.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2月26日21时20分,石小三驾驶黑M×××××号大型汽车,在C1512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65公里100米处时,石小三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程,与张建设驾驶浙B×××××/浙B×××××,黑M×××××号车前部与浙B×××××号车后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石小三受伤(当事人自认为伤势轻微,要求简易程序处理),2017年2月2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石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设无责任;
证据5.浙江省公路赔(补)偿收费凭证浙江省统一罚没款收费凭证。主要证实:石小三支付路产损失9,500元;
证据6.浙江互通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绥化市顺心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各一份。主要证实:支付黑M×××××号施救作业费2,200元,汽车道路救援运输费3,900元;
证据7.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主要证实:投保车辆黑M×××××号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102,772元;
证据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三份。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报险,经该公司对投保车辆保险定损为102,772元,浙B×××××L车辆保险定损为30,000元,浙B×××××车辆保险定损为3,400元,合计136,172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主要证实: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
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主要证实: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6小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证据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一份。主要证实: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只涉及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付的2,000元,其余部分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证据5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该商业保险投保单上只是加盖了被保险人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标注了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被告不能证明向被保险人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某一个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示明,也并未向任何人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因此原告方认为被告仅仅举示一份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以商业保险投保单仅加盖一个公章的事实就想免除自己的承保义务,证据不够充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该商业保险条款并未在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投保时交付给本案原告;2.在责任免除部分第8条第2款第6项中所约定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属于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件涉及的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属于部门规章,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该规章所涉及的任何条款都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义务的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8组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争本案的商业保险合同系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在法庭调查及双方陈述过程中均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与第二被告提供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加盖绥化市广华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雇佣的司机石小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日,原告郑X将自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同时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实,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隶属于该公司,以上两公司同意由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替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黑M×××××车保险到期前续保,作为被保险人。
2016年9月10日,原告以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本车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1,69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2017年2月26日21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石小三驾驶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赣D×××××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C1512甬金高速往宁波方向165公里100米处时,因石小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过程,黑M×××××号车前部与张建设驾驶浙B×××××/浙B×××××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石小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石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设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失9,500元,黑M×××××号施救作业费2,200元,汽车道路救援运输费3,900元,投保车辆黑M×××××号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102,772元,浙B×××××L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30,000元,浙B×××××车辆维修工时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报险,经该公司对投保车辆保险定损为102,772元,浙B×××××L车辆保险定损为30,000元,浙B×××××车辆保险定损为3,400元,合计136,17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以原告雇佣的司机石小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X以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二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投保车辆驾驶员石小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取得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即驾驶人存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不予理赔。但驾驶员石小三已经取得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而被告又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理赔,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以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同意赔偿的问题。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虽然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由于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被告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就“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虽有绥化市广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员石小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造成三者车辆装载的油导致的路产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即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2014版)中没有路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不予赔偿的约定,且该路产损失有浙江省统一罚没款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路产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郑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路产损失9,500元,黑M×××××号施救作业费2,200元,汽车道路救援运输费3,900元,投保车辆黑M×××××号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102,772元,浙B×××××L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30,000元,浙B×××××车辆维修工时费3,400元,合计151,772元均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二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X理赔款149,77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忠秋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